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駿殿
被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
,視為起訴在案。
惟依兩造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4
項約定:「…雙方合意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已預先以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
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又本
件兩造均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
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