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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9 年度花簡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被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 ,視為起訴在案。惟依兩造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4 項約定:「…雙方合意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已預先以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 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又本 件兩造均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