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江金山
被 告 大花蓮環衛病媒防治有限公司(即大花蓮清潔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彥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最後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惠雯對伊負有債務,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債務未為清償,經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李惠雯對被告之薪
資
債權,並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核發107年司執仁字第00000
號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
復於109年1月18日核發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同日起就李惠雯
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4,866元部
分,在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伊,系爭
執行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而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
,並未依法聲明
異議,亦未
按月將李惠雯之薪資債權移轉予
伊,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10
9年1月18日起,在李惠雯任職
期間內按系爭移轉命令於附表
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李惠雯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逾
14,866元部分給付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
主張之有利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執行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李惠雯之薪資債權,自應就李惠雯於原告
主張期間有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及該薪資債權業經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就本院曾對被告就李惠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
系爭扣押、移轉命令
一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
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此情應
堪認定。
惟李惠雯雖於
107年9月17日由被告加保勞保,
惟於108年12月5日已由被告
退保勞保,此有李惠雯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
上開
執行事件卷宗第222頁
可稽,參以原告當庭亦自陳其前與被
告公司員工聯絡表示李惠雯已離職等語(本院卷43頁),足
認李惠雯於108年12月5日已自被告處離職,
而非被告員工,
對被告自無薪資債權存在。此外,
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李惠雯仍在被告處任職
而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其主張自
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李惠雯任
職於被告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
令之
法律關係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項,於法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
月將李惠雯每月薪資債權全額超過14,866元部分移轉給付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
│ 債權金額 (元/新臺幣) │
├───────────────────────┤
│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