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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9 年度花簡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江金山 被   告 大花蓮環衛病媒防治有限公司(即大花蓮清潔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惠雯對伊負有債務,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債務未為清償,經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惠雯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並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核發107年司執仁字第00000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09年1月18日核發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同日起就李惠雯 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4,866元部 分,在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伊,系爭 執行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 ,並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月將李惠雯之薪資債權移轉予 伊,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 9年1月18日起,在李惠雯任職期間內按系爭移轉命令於附表 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李惠雯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逾 14,866元部分給付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 主張之有利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執行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李惠雯之薪資債權,自應就李惠雯於原告 主張期間有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及該薪資債權業經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本院曾對被告就李惠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 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 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此情應認定。李惠雯雖於 107年9月17日由被告加保勞保,惟於108年12月5日已由被告 退保勞保,此有李惠雯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上開 執行事件卷宗第222頁可稽,參以原告當庭亦自陳其前與被 告公司員工聯絡表示李惠雯已離職等語(本院卷43頁),足 認李惠雯於108年12月5日已自被告處離職,被告員工, 對被告自無薪資債權存在。此外,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李惠雯仍在被告處任職 而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其主張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李惠雯任 職於被告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 令之法律關係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項,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 月將李惠雯每月薪資債權全額超過14,866元部分移轉給付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 │ 債權金額 (元/新臺幣) │ ├───────────────────────┤ │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