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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9 年度花簡字第 26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秀子 原   告 林玉嬌 原   告 林金順 原   告 林金享 原   告 林金枝 原   告 游林金英 原   告 林金珠 原   告 林辰翰 原   告 林語涵 原   告 林語慧 原   告 郭定華 原   告 郭葆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闕言霖律師 共   同 被   告 張東權即張易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蓉姈即張易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芸姈即張易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鴻鈞即張易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秀姈即張易宗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燕姈即張易宗之繼承人 複代 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3月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詹俊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共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62年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張易宗(於84年7月 22 日死亡),依登記內容僅供擔保自62年2月15日起一年存 續期間內之債權,因於上述擔押權存續期間內無擔保債權存 在,其抵押權失所附麗,此登記形式上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完 整性,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張易宗 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本件歷經四次調解期日,均未見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相關文 件,且被告代理人到場時,亦表示沒有相關文件可提供,然 言詞辯論期日後,被告旋即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買賣契 約書,顯有蹊蹺,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性,應先由被告說 明上開文書來源及證明其形式上真正。 (三)縱認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系爭土地 於62年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標的登記次序分別為0034、0035、0036、0037、 0038、0039、0040、0041、0042、0043、0044、證明書字號 062花他字第000248號,亦僅供擔保自62年2月15日起一年存 續期間內之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內容為存續期間內發生 「臺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許可證時,債務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其它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列,故被告未舉證證明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亦未證明臺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證,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系爭抵押權人原為張易宗,張易宗死亡後,其所有權利及義 務由繼承人張莊月桂、被告張東權、張蓉妗、張芸妗、張鴻 鈞、張秀妗、張燕妗等人共同繼承,且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 。嗣張莊月桂於106年3月15日死亡,其所有權利及義務由繼 承人被告張東權、張蓉妗、張芸妗、張鴻鈞、張秀妗、張燕 妗等人共同繼承。故系爭抵押權目前為被告全體公同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發生,倘若抵押權人即被 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即自設 定日起一年存續期間內有擔保債權存在,否則抵押權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被告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 取得系爭抵押權,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係屬處分物權之一種 ,自應先辦畢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始能塗銷抵押權,故被 告負有辦畢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義務。 (五)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仍僅擔保自抵押權設定 日起一年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衡酌系爭抵押權於62 年 間設定,其債權請求權應自62年間起算,依上開民法第125 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於77年間 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均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但系爭抵押權登記至今仍然存在,係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侵害原告之處分權益。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共有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2年收件、民國 107年12月1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元、權利人張 易宗、債務人林楊三妹、標的登記次序0034、0035、0036 、0037、0038、0039、0040、0041、0042、0043、0044、證 明書字號062花他字第000248號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楊三妹於62年 2月15日將其名下所○○○ 鄉○○段○○○○○○○號(重測後之干城段311地號)、5212- 3 地號(重測後之干城段312地號)土地、以7萬元全部出售於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易宗所經營之臺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當 時林楊三妹收訖全部買賣價金,將土地交付臺灣石材股份有 限公司管領使用,並由林楊三妹設定抵押權與該公司所指定 之張易宗,作為未來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擔保,有買賣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可證。然原告竟然否認當年已出 售系爭全部土地之事實,謂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顯屬不合。 (二)前開62年間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別無其他無效以及法定或 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存在,原告自應繼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台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義務,始屬正辦。 茲原告既然尚未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豈能片面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謂本件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真 意在於台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五年內取得農地之合法使 用證明,否則林楊三妹得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且因雙方未 約定將來法規修正後要無條件移轉,該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 等語。殊不知,該買賣契約所指五年不過雙方預估履行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時間而已,此觀該契約別無其他買賣契約即屬 無效或不生效力或一方得解除契約等任何約定,且林楊三妹 暨其繼承人46年以來,從未有任何相關主張、請求返還土地 等意思表示者自明。換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無從 行使,則原告稱62年間之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究係主張買 賣契約無效?有解除之事由?如有,則請舉證以實其說。退 萬步言之,縱使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得解除之事由,因原告負 有回復原狀、返還依目前土地價值計算價款之義務,在原告 履行該義務之前,系爭抵押權仍為其擔保範圍,原告請求塗 銷抵押權難認有理。 (四)至原告謂本件性質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自62年 2月15日 起一年之存續期間已屆滿,此一年期間內並無所謂擔保之債 權發生,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等語。因與本件抵押權明白 約定所擔保者之範圍而顯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所指應有 誤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係林楊三妹(已故)所有,原告因繼承而現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抵押權人張易宗 (已故)之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 12085號函、異動索引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8年11月4日花院嶽文字第10800012 75號函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無效或因罹於除 斥期間而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 除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則提出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卷附影本經當庭核對及 勘驗與正本相符)為證,主張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土地買賣交 易之擔保,有擔保債權存在及未罹於時效,且拒絕塗銷登記 。故本件爭點乃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其請求 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且逾五年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內容,系爭土地二筆 於62年2 月15日由所有人林楊三妹出售予臺灣石材股份有限 公司(由張易宗為該公司代表人簽訂),買賣價金註明已由 出賣人收訖,而依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於付清價款同日,移交買受人,此由系爭土地目前被告主 張係由臺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占有中,原告亦未予否認或 舉證推翻,由系爭土地目前由買受人占有及使用之情形,顯 得認林楊三妹確有將系爭土地於收受買賣價金後交付予買受 人之情事,與上開約定相符,足認此契約書影本可信。復由 林楊三妹生前長期未就系爭土地由買受人占有及使用之狀態 有何異議,且原告等繼承人於林楊三妹過世後亦長期未辦理 繼承登記,直到其中一繼承人因欠債務,而遭債權人提起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被動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 可見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亦因欠缺經濟上實益,而無主動辦理 登記繼承之誘因。又抵押權通常不會出現在國稅局之遺產目 錄內,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人張易宗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 等不知其有繼承系爭抵押權之情事,不知系爭土地有上述買 賣之情形,亦屬可信,自不能以其於得知訴訟始開始了解發 掘事實,致遲延提出上項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而謂其為不實。系爭土地均編定為農牧用地,依 契約成立時之法律規定,限於具自耕農身分者始得登記取得 所有權,故上開買賣契約書內約定「產權(所有權)移轉登 記日期限於本契約成立五年內買受人取得工業用地許可證明 文件之同時實行」,亦符合當時情形,應認真實。 (四)由於抵押權之作用,在於將抵押物變價後取得金錢,由抵押 債權人就此金錢受償。因此,其所擔保之債權,應係金錢債 權或可轉換成金錢債權者。買受人對出賣人之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請求權,其本身無從經由抵押權實現,而僅得於出賣人 因不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發生違約賠償之金錢債權時,得以 拍賣抵押物來取得金錢。依被告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書 內容,關於登記日期、擔保金額、存續期間等,確與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事項相吻合,其中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內記載:「債權人(張易宗)所設臺灣石材股份有限 公司如取得前項土地使用許可證同時,債務人應以無條件將 前項土地所有權名義移轉與本公司取得並履行土地買賣契約 條件之義務。」等語,並於「交易擔保權利種類」欄內記載 :「交易擔保」及「提供所有權」等語,足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乃上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債權」即「買 受人對出賣人義務履行之債權」,亦即上項系爭土地買契約 書內「特約事項」所約定買受人於出賣人不依約履行時所生 之違約賠償金債權。上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臺灣 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易言之,倘出賣人不依約履行買賣契約 義務所生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此項請求權之債權 人固應為上開公司,而非公司代表人張易宗,惟法律亦非不 許買受人將其對出賣人之違約賠償請求權於發生後讓與他人 ,亦即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形式,得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乃約定日後抵押義務人即出賣人若有違約時,其契約 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可預定由該公司讓與張易宗行使,而先由 張易宗登記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於設定之同時,即同時 已有其所擔保之買賣約成立,有其所擔保之買受人債權存在 ,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擔保債權存在之問題。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固為民法第880 條所明定。惟查,買賣契約之主契 約義務,於出賣人一方係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於買受人則係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本件土地買賣,買受人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占有,其契約義務已履行完成。至於出賣人部 分,則尚有未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尚未履行,而此未履 行者乃買受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故關於買賣雙方當初約定一 年內由買方取得政府許可工業使用之證明後辦理所有權移轉 ,嗣因未能於預計之期間內取得上述使用許可,乃於契約書 上更改為五年。由於出賣人因契約可獲之利益業已因收取全 部價金而實現,至於買受人未能於五年內取得使用許可而未 能登記取得所有權,此乃權利之性質,而非屬其義務事項, 故上述五年期間,應非屬期限或條件性質,不因逾期而未實 行,使契約失其效力,亦不發生買方違約而得由賣方解除契 約之問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有所明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公司法人,依法 令規定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賣方即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履約之債務人其未履行,乃因買方未能取 得使用許可,現實上無從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無可受 歸責之情事,自不生不履行之違約賠償責任,易言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固然存在,但因未能轉換成違約 賠償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至今其債權猶未能行使請求權 ,故消滅時效尚未起算,亦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進而無上 項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適用。 (六)所有權之內涵,包括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三項「權能」,以 及占有之支配事實。消滅時效制度之法旨,在避免請求權經 過長時期不行使,苟又行使,而突然要求債務人給付,則此 將造成經濟狀態之變動,影響整個法的安定性。故請求權罹 於消滅時效,並非債權消滅,而係授予債務人拒絕履行之抗 辯權。亦即可拒絕影響其經濟安定之給付請求,但若債務人 覺得不影響其經濟安定,仍得自願履行,債權人仍有受領之 地位。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上項所稱「權利」,自應包括消滅時效之拒絕給付「抗辯權 」在內。亦即,若於特殊之情形下,債權請求權若已罹於消 滅時效,但倘債務人行使抗辯權有權利濫用之性質或與誠實 信原則有違背者,亦不許其行使此抗辯權。於本件而言,系 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之交割義務(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占有)均已履行,出賣人亦將土地之權能全部於交付占有時 ,交由買受人行使,出賣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之權 能可言,至於處分權,除因失去占有已無事實行為處分權外 ,其受買賣契約之拘束,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亦失去法律上 之處分權能。因此,系爭土地對出賣人而言,僅剩名目上所 有人地位,完全喪失經濟上之現實利益,其空有所有權之名 ,但已無所有權實質內涵。故倘買受人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出賣人只需履行簽章於文件及提出文件之行為,全無 經濟上之現實利益方面之變動或影響。此時出賣人若行使消 滅時效抗辯權而拒絕辦理過戶手續,無非以損害買受人為目 的且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應例外的不予准許。同理,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有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然所謂妨害應指有損及所有人「權能」行使 之經濟上現實利益而言。對於已無所有權「權能」可受妨害 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應不得行使本項請求。 茲無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或抵押權有無罹 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對於所有權之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 等權能均已掏空而無實質經濟實益之所有人,其主張系爭抵 押權登記「妨害」其業已名存實亡之所有權,而請求塗消, 亦於權利行使上有濫用及違背誠信之情形,應以欠缺權利保 護之利益或必要駁回之。蓋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非不可將 其契約讓與自然人,而由受讓人請求原告履行買賣履約程序 最後一步路之移轉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目前現實 上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之原告,本無任何「妨害」可言 ,其可能受妨害者應係日後因受讓而登記之所有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楊三妹已因買賣契約及其履 行,而除所有人登記名義變更一項外,其餘皆因移轉占有, 而將所有權之全部權能讓與買受人受領,對系爭土地僅空有 名義而已無實質上經濟權益,自不因為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而受有何種妨害,並無除去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實益,而反之 其本件訴之主張有權利濫用之性質,其若意欲藉由本件塗銷 登記訴訟謀求「歸復」其已喪失之所有權「權能」,亦與誠 實信用原則有違,應無受權利保護之利益及必要。原告本於 繼承原理,其所繼承權利之實際權能範圍,應不能大於被繼 承人,亦不可藉由繼承事實而回復被繼承人原本已喪失之權 能。從而,原告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原告共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由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2年收件、民國107年12月13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元、權利人張易宗、債務人 林楊三妹、標的登記次序0034、0035、0036、0037、0038、 0039、0040、0041、0042、0043、0044、證明書字號062花 他字第000248號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