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秀子
原 告 林玉嬌
原 告 林金順
原 告 林金享
原 告 林金枝
原 告 游林金英
原 告 林金珠
原 告 林辰翰
原 告 林語涵
原 告 林語慧
原 告 郭定華
原 告 郭葆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吳明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闕言霖律師
共 同
被 告 張東權即張易宗之
繼承人
被 告 張蓉姈即張易宗之
繼承人
被 告 張芸姈即張易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鴻鈞即張易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秀姈即張易宗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燕姈即張易宗之繼承人
複代 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3月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詹俊賢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共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於民國62年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張易宗(於84年7月
22 日死亡),依登記內容僅供
擔保自62年2月15日起一年
存
續期間內之
債權,因於上述擔押權存續期間內無擔保債權存
在,其抵押權
失所附麗,此登記形式上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完
整性,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張易宗
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
本件歷經四次調解
期日,均未見被告提出
抵押權設定相關文
件,且被告代理人到場時,亦表示沒有相關文件可提供,然
言詞辯論期日後,被告
旋即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買賣契
約書,
顯有蹊蹺,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性,應先由被告說
明
上開文書來源及證明其形式上真正。
(三)縱認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系爭土地
於62年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標的登記次序分別為0034、0035、0036、0037、
0038、0039、0040、0041、0042、0043、0044、證明書字號
062花他字第000248號,亦僅供擔保自62年2月15日起一年存
續期間內之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內容為存續期間內發生
「臺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許
可證時,
債務
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其它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列,故被告未舉證證明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亦未證明臺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證,原告自得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系爭抵押權人原為張易宗,張易宗死亡後,其所有權利及義
務由繼承人張莊月桂、被告張東權、張蓉妗、張芸妗、張鴻
鈞、張秀妗、張燕妗等人共同繼承,且查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
。
嗣張莊月桂於106年3月15日死亡,其所有權利及義務由繼
承人被告張東權、張蓉妗、張芸妗、張鴻鈞、張秀妗、張燕
妗等人共同繼承。故系爭抵押權目前為被告全體公同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發生,
倘若抵押權人即被
告
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即自設
定日起一年存續期間內有擔保債權存在,否則抵押權失所附
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被告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
取得系爭抵押權,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係屬處分物權之一種
,自應先辦畢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始能塗銷抵押權,故被
告負有辦畢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義務。
(五)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仍僅擔保自抵押權設定
日起一年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
衡酌系爭抵押權於62 年
間設定,其債權
請求權應自62年間起算,依上開民法第125
條關於
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於77年間
即
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均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但系爭抵押權登記至今仍然存在,係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侵害原告之處分權益。
(六)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共有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2年收件、民國
107年12月1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元、權利人張
易宗、債務人林楊三妹、標的登記次序0034、0035、0036
、0037、0038、0039、0040、0041、0042、0043、0044、證
明書字號062花他字第000248號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楊三妹於62年 2月15日將其名下所○○○
鄉○○段○○○○○○○號(重測後之干城段311地號)、5212- 3
地號(重測後之干城段312地號)土地、以7萬元全部出售於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易宗所經營之臺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當
時林楊三妹
收訖全部買賣價金,將土地交付臺灣石材股份有
限公司管領使用,並由林楊三妹設定抵押權與該公司所指定
之張易宗,作為未來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擔保,有買賣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可證。然原告竟然否認當年已出
售系爭全部土地之事實,謂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顯屬不合。
(二)前開62年間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別無其他無效以及法定或
約定之
解除契約事由存在,原告自應繼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台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義務,始屬正辦。
茲原告既然尚未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豈能片面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謂本件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真
意在於台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五年內取得農地之合法使
用證明,否則林楊三妹得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且因雙方未
約定將來法規修正後要無條件移轉,該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
等語。殊不知,該買賣契約所指五年不過雙方預估履行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時間而已,此觀該契約別無其他買賣契約即屬
無效或不生效力或一方得解除契約等任何約定,且林楊三妹
暨其繼承人46年以來,從未有任何相關主張、請求返還土地
等意思表示者自明。換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無從
行使,則原告稱62年間之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究係主張買
賣契約無效?有解除之事由?如有,則請舉證
以實其說。
退
萬步言之,縱使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得解除之事由,因原告負
有
回復原狀、返還依目前土地價值計算價款之義務,在原告
履行該義務之前,系爭抵押權仍為其擔保範圍,原告請求塗
銷抵押權
難認有理。
(四)至原告謂本件性質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自62年 2月15日
起一年之存續期間已屆滿,此一年期間內並無所謂擔保之債
權發生,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等語。因與本件抵押權明白
約定所擔保者之範圍而顯
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所指應有
誤會。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係林楊三妹(已故)所有,原告因繼承而現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抵押權人張易宗
(已故)之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
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
12085號函、異動索引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8年11月4日花院嶽文字第10800012
75號函等在卷
可稽,為兩造所不爭,
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無效或因罹於除
斥期間而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
除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則提出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卷附影本經當庭核對及
勘驗與
正本相符)為證,主張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土地買賣交
易之擔保,有擔保債權存在及未罹於時效,且拒絕塗銷登記
。故本件爭點
乃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其請求
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且逾五年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三)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內容,系爭土地二筆
於62年2 月15日由所有人林楊三妹出售予臺灣石材股份有限
公司(由張易宗為該公司代表人簽訂),買賣價金註明已由
出賣人收訖,而依契約約定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於付清價款同日,移交買受人,此由系爭土地目前被告主
張係由臺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占有中,原告亦未予否認或
舉證推翻,由系爭土地目前由買受人占有及使用之情形,顯
得認林楊三妹確有將系爭土地於收受買賣價金後交付予買受
人之情事,與上開約定相符,足認此契約書影本可信。復由
林楊三妹生前長期未就系爭土地由買受人占有及使用之狀態
有何
異議,且原告等繼承人於林楊三妹過世後亦長期未辦理
繼承登記,直到其中一繼承人因欠債務,而遭
債權人提起代
位
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被動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
可見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亦因欠缺經濟上實益,而無主動辦理
登記繼承之誘因。又抵押權通常不會出現在國稅局之遺產目
錄內,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人張易宗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
等不知其有繼承系爭抵押權之情事,不知系爭土地有上述買
賣之情形,亦屬可信,自不能以其於得知訴訟始開始了解發
掘事實,致遲延提出上項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而謂其為不實。系爭土地均編定為農牧用地,依
契約成立時之
法律規定,限於具自耕農身分者始得登記取得
所有權,故上開買賣契約書內約定「產權(所有權)移轉登
記日期限於本契約成立五年內買受人取得工業用地許可證明
文件之同時實行」,亦符合當時情形,應認真實。
(四)由於抵押權之作用,在於將
抵押物變價後取得金錢,由抵押
債權人就此金錢受償。因此,其所擔保之債權,應係金錢債
權或可轉換成金錢債權者。買受人對出賣人之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請求權,其本身無從經由抵押權實現,而僅得於出賣人
因不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發生違約賠償之金錢債權時,得以
拍賣抵押物來取得金錢。依被告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書
內容,關於登記日期、
擔保金額、存續期間等,確與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事項相吻合,其中關於「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內記載:「債權人(張易宗)所設臺灣石材股份有限
公司如取得前項土地使用許可證同時,債務人應以無條件將
前項土地所有權名義移轉與本公司取得並履行土地買賣契約
條件之義務。」等語,並於「交易擔保權利種類」欄內記載
:「交易擔保」及「提供所有權」等語,足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乃上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債權」即「買
受人對出賣人義務履行之債權」,亦即上項系爭土地買契約
書內「特約事項」所約定買受人於出賣人不依約履行時所生
之違約賠償金債權。上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臺灣
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易言之,倘出賣人不依約履行買賣契約
義務所生之
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此項請求權之債權
人固應為上開公司,
而非公司代表人張易宗,
惟法律亦非不
許買受人將其對出賣人之違約賠償請求權於發生後讓與他人
,亦即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形式,得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乃約定日後抵押義務人即出賣人若有違約時,其契約
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可預定由該公司讓與張易宗行使,而先由
張易宗登記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於設定之同時,即同時
已有其所擔保之買賣約成立,有其所擔保之買受人債權存在
,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擔保債權存在之問題。
(五)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固為民法第880 條所明定。
惟查,買賣契約之主契
約義務,於出賣人一方係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於買受人則係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本件土地買賣,買受人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占有,其契約義務已履行完成。至於出賣人部
分,則尚有未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尚未履行,而此未履
行者乃買受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故關於買賣雙方當初約定一
年內由買方取得政府許可工業使用之證明後辦理所有權移轉
,嗣因未能於預計之期間內取得上述使用許可,乃於契約書
上更改為五年。由於出賣人因契約可獲之利益業已因收取全
部價金而實現,至於買受人未能於五年內取得使用許可而未
能登記取得所有權,此乃權利之性質,而非屬其義務事項,
故上述五年期間,應非屬期限或條件性質,不因逾期而未實
行,使契約失其效力,亦不發生買方違約而得由賣方解除契
約之問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有所明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公司法人,依
法
令規定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賣方即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履約之債務人其未履行,乃因買方未能取
得使用許可,現實上無從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無可受
歸責之情事,自不生不履行之違約賠償責任,易言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固然存在,但因未能轉換成違約
賠償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至今其債權
猶未能行使請求權
,故消滅時效尚未起算,亦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進而無上
項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
適用。
(六)所有權之內涵,包括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三項「權能」,以
及占有之支配事實。消滅時效制度之法旨,在避免請求權經
過長時期不行使,
苟又行使,而突然要求債務人給付,則此
將造成經濟狀態之變動,影響整個法的安定性。故請求權罹
於消滅時效,並非債權消滅,而係授予債務人拒絕履行之
抗
辯權。亦即可拒絕影響其經濟安定之給付請求,但若債務人
覺得不影響其經濟安定,仍得自願履行,債權人仍有受領之
地位。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上項
所稱「權利」,自應包括消滅時效之拒絕給付「
抗辯權
」在內。亦即,若於特殊之情形下,債權請求權若已罹於消
滅時效,但倘債務人行使抗辯權有
權利濫用之性質或與誠實
信原則有違背者,亦不許其行使此抗辯權。於本件而言,系
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之交割義務(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占有)均已履行,出賣人亦將土地之權能全部於交付占有時
,交由買受人行使,出賣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之權
能可言,至於處分權,除因失去占有已無
事實行為處分權外
,其受買賣契約之
拘束,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亦失去法律上
之處分權能。因此,系爭土地對出賣人而言,僅剩名目上所
有人地位,完全喪失經濟上之現實利益,其空有所有權之名
,但已無所有權實質內涵。故倘買受人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出賣人只需履行簽章於文件及提出文件之行為,全無
經濟上之現實利益方面之變動或影響。此時出賣人若行使消
滅時效抗辯權而拒絕辦理過戶手續,
無非以損害買受人為目
的且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應例外的不予准許。同理,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有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然所謂妨害應指有損及所有人「權能」行使
之經濟上現實利益而言。對於已無所有權「權能」可受妨害
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應不得行使本項請求。
茲無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或抵押權有無罹
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對於所有權之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
等權能均已掏空而無實質經濟實益之所有人,其主張系爭抵
押權登記「妨害」其業已名存實亡之所有權,而請求塗消,
亦於權利行使上有濫用及違背誠信之情形,應以欠缺權利保
護之利益或必要駁回之。蓋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非不可將
其契約讓與自然人,而由受讓人請求原告履行買賣履約程序
最後一步路之移轉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目前現實
上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之原告,本無任何「妨害」可言
,其可能受妨害者應係日後因受讓而登記之所有人。
四、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楊三妹已因買賣契約及其履
行,而除所有人登記名義變更一項外,其餘皆因移轉占有,
而將所有權之全部權能讓與買受人受領,對系爭土地僅空有
名義而已無實質上經濟權益,自不因為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而受有何種妨害,並無除去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實益,而反之
其本件訴之主張有權利濫用之性質,其若意欲藉由本件塗銷
登記訴訟謀求「歸復」其已喪失之所有權「權能」,亦與誠
實信用原則有違,應無受權利保護之利益及必要。原告本於
繼承原理,其所繼承權利之實際權能範圍,應不能大於被繼
承人,亦不可藉由繼承事實而回復被繼承人原本已喪失之權
能。從而,原告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原告共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由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2年收件、民國107年12月13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元、權利人張易宗、債務人
林楊三妹、標的登記次序0034、0035、0036、0037、0038、
0039、0040、0041、0042、0043、0044、證明書字號062花
他字第000248號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