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雅君
被 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居住之美崙凱悅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花蓮縣○○市○○○路○○○號,下稱
系爭管委會)
承攬地
下一樓機械停車位之保養及維修工作,原告則為承租該地下
一樓第21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住戶。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9年4月6日晚上8時40分許倒車欲停入系爭車位時,該車位
之車板突然下降,造成系爭車輛受上層車位車板擠壓而受損
。又被告於事發後已查明
本件事故原因為電磁閥損壞,以致
車板受重後閥門漏油下降,造成車損等,換言之,即為被告
保養之疏失所致。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損害,經
兩造磋
商後,於109年4月30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
輛之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598元。兩造
再於109年5月21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兩造並有簽立和解書。和解書雖未約
定被告給付期限,被告僅於109年5月5日給付1萬元後,即遲
未再給付其餘款項,原告遂於109年6月30日寄送
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已於109年7月2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故被告應於109年7月8日負遲延之責
,而應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01,598
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遲於109年7月20日給付
上開101,598元,依
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原本,所以101,598元自109年7
月8日起至109年7月19日之間之利息為167元。被告於109年7
月20日給付之上開金額,先抵充上述利息167元後,才抵充
本金,故抵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7元,及自109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和解時並未
談及需以系爭管委會簽認回復本件修繕報價,才可由被告給
付賠償金額,另外原告亦給予被告相當時間給付和解金,
惟
被告遲至本件起訴後,始為給付,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另外
,被告為大公司,資本額豐厚,應本於
誠信原則給付,卻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598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與系爭管委會有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
,並依政府規定投保產品責任險。原告於109年4月6日因停
車設備故障而導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否認為保養疏
失所致)。被告立即啟動保險理賠程序,向投保之訴外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辦理理賠。
明台產物公司之保險條例規定,若因停車設備故障而造成車
損理賠程序,須
俟設備修復完成後並拍照存證附上以證明確
係設備故障引起之車損,該公司始支付理賠金。明台產物公
司及被告均有告知原告此理賠程序,原告亦知曉。109年4月
10日被告即以估價單向系爭管委會提出修繕報價,管委會遲
未簽認回覆,經被告多次催促,並告知若設備未修復完成,
明台產物公司無法撥付款項予原告,管委會終於在109年6月
16日同意被告再次開立議價後之估價單,並於同月29日簽認
回覆。被告立即備料並安排於109年7月6至8日3天派員完成
修繕,並隨即將設備修復完成後之資料及照片提出給明台產
物公司。被告於109年7月2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時並
非如
原告所述置之不理,被告有告知原告
乃因系爭管委會遲至6
月29日才簽認回覆可進行修繕,因而延遲設備修繕造成明台
產物公司延後撥款,實非被告之責。又兩造於109年4月30日
、5月21日分別簽立上開和解書,被告已於109年5月5日匯款
1萬元,其餘款項已由明台產物公司於109年7月20日完成撥
款程序。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停車設備發生故障
而受損,兩造因而分別於109年4月30日、5月21日簽立和解
書,約定被告同意賠償原告61,598元、5萬元。和解書內並
未載明被告應何時給付。又被告於109年5月5日已依上開和
解書給付1萬元,其餘和解金款項於109年7月20日完成給付
等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毀損照片、和解書、車損
事件報告、匯款資料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
69至71頁),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既就上開事故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
付原告61,598元、5萬元,是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
自應依約履行。至於被告辯稱須待系爭管委會完成簽認回覆
手續及保險公司完成賠償程序後,始會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且原告亦知悉此事等節部分,然查上開和解書內容並未載明
有此給付期限限制之約定,且亦經原告否認,是被告此部
抗
辯,並不可採。故兩造於簽約時既未約定上開和解金之給付
期限,而屬被告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僅先於109年5月
5日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即101,598元並未同時給付,又由
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9
至33頁)內容可知,原告已於109年6月30日以該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本件和解金,該存證信函於109年7
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則被告未於109年7月7日前給付,依上開規定,
自應自109年7月8日起負遲延之責而應負給付法定利率之遲
延利息。又被告係遲至109年7月20日完成給付剩餘和解金之
金額,則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被告於該日給付之款項
101,598元應先抵充利息,後充原本。
是以,被告於109年7
月20日本應給付之本息為101,598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
109年7月20日止共13天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換算後利息部分
金額為181元(計算式:101,598×13/365×5%=181,小數
點後位四捨五入)。被告於該日給付之101,598元於抵充上
開遲延利息後,被告仍尚需給付原告和解金本金181元,及
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被告既未再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該等金額,是原告依兩造間
和解契約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1元,及自109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1
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
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