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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9 年度花簡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雅君 相 對 人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 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 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 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更正判決主文第三項,理由如下: ㈠訴訟標的恆定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聲 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起訴時,聲請人先發 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依和解書所載尚欠新臺幣(下同)111, 598元,相對人未為任何表示清償之意思,聲請人不得已才 起訴,起訴時當以相對人所欠金額111,598元為訴訟標的價 額,因而繳納裁判費1,220元。相對人遲於民國109年7月22 日與聲請人LIME對話時,才告知清償情形,聲請人甚至是於 收受相對人答辯狀時,才能確認相對人確已為部分清償,從 而,以時間點來說,本件起訴,以聲請人起訴時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111,598元,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1,598元 。 ㈡相對人於起訴後清償,訴訟費用不應僅負擔百分之一,仍應 負擔百分之百: 1.訴之撤回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限於訴「全部」 撤回,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起訴時相對人尚 欠聲請人111,598元,縱然認為相對人5月5日清償沒有告知 聲請人仍符合債之清償之本旨,則相對人仍欠101,598元, 應按101,598元繳納裁判費1,110元,縱被告起訴後清償部分 金額,仍不改變訴訟標的金額以起訴時為準,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方負擔,本件相對人就起訴事實所應負擔金額與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本件相對人抗辯內容並就起訴事實、 金額有所爭執,而是以事後清償減免負擔賠償金額,當無減 免訴訟費用負擔之可能。 2.由兩造於109年7月22日LINE對話記錄可知,相對人存心不支 付聲請人利息、訴訟費用,存有惡意,若仍令相對人就訴訟 費用僅負擔百分之一,豈不鼓勵等相對人可盡其能拖就拖 的心態,甚至最後可以迫使聲請人因需多支出訴訟費用而放 棄請求。再者,若相對人有心清償,怎會於聲請人告知尚有 利息、訴訟費用時仍不清償,甚至不願到庭辯論,僅提出答 辯狀,若相對人全額清償,聲請人必撤回本件訴訟,以節省 兩造訴訟費用支出,但相對人行為甚為可議,才造成裁判費 的支出。聲請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盡其與相對人和解之讓步 ,聲請人本認為相對人當是誠信之人,過失當非相對人所願 ,聲請人願意不追究其他損失(無車使用的代步費、機械故 障時健康權受侵害的精神慰撫金、鑑定車輛價值減損的鑑定 費1萬元),而積極與相對人和解,和解後相信相對人會儘 速給付而不定給付期限,怎奈是相對人遲不給付,聲請人恐 信用受損及未能受償,種種不得已之情而提起本件訴訟。 3.再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訴之變 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2號…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其後為減 縮聲明,故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之裁判費…。本件訴訟 之緣由係因為相對人遲延給付,甚至不為給付,如因起訴後 清償部分金額,即可免除本應負擔的賠償金額所課徵的裁判 費1,220元之百分之九十九,即僅負擔裁判費百分之一即12 元,命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裁判費即1,208元,是否合 乎公平正義;如今日的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繳納裁判費 10萬元,因被告清償後只剩下1,000元可以請求,則命原告 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的裁判費99,000元,被告僅負擔1,000元 裁判費,是否合理,敬請鑑核。 4.相對人是本件起訴、進行訴訟的根源,不論起訴的金額多少 ,最低繳納裁判費為1,000元,今僅負擔裁判費12元,懇請 法院更正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相對人本應清償債務,不為 清償迫使聲請人花費時間、心力命其給付,最後縱使清償, 仍僅清償部分債務非全部清償,凡此種種使聲請人額外支出 訴訟費用,是否合理,請鈞院參酌。 ㈢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非 得提起上訴之理由,僅能聲請法院重新依職權審酌,請法院 審酌上情為更正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甚命相對人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為禱。 三、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 壹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等語。本院依兩造本件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即判決主文第3項),並無誤寫誤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