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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9 年度花簡字第 39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山 訴訟代理人 陳婉昕 被   告 侯富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39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5,9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向原告租賃車牌000-00 00號小客車,並約定於同年6月2日上午10時歸還,不料於6 月1日被告來電告知與人擦撞車輛嚴重受損無法行駛,於6月 1日下午8時自行將車輛拖至花東美崙汽車原廠修理,雙方約 定於6月2日上午8時30分於車廠進行估價理賠事宜,唯被告 並未等待估價結果即離開,且其後經數次聯繫均未獲回應, 爰依租賃契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維修費用139,223元、汽車折舊41,767元、維修工作20 天不能營業損失28,000元、等待天數4天不能營業損失5,600 元,合計214,5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9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不符交通部所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該租賃汽車已超過可用 年限五年,應設算折舊。另維修估價單上顯示為九天、報價 單上為14天,但原告請求二十天,此部分有爭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租賃契約、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在 卷為證,被告就租賃系爭車輛及因自己過失發生車禍,致租 賃物車輛毀損而送廠修理等事實,自認在卷,堪予認定。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 2 項本文有所明定。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 賠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輛承 租人即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使租賃物受有 損害,乃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就租賃汽車之 毀損應對出租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問。被告就 賠償金額之計算有所爭執,故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乃在原 告適法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計算為何? (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物被毀損時,本於契約請求債務不 履行為賠償時,其範圍有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民 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 (四)經查: 1.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送廠修理,支出修理費139,223元,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間出廠 ,至車輛109年6月1日發生事故毀損,已有逾5年之使用期間 ,因此就更換新零件部分,應設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0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220÷(5+1)≒13,7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220-13,703)×1/5×(5 +0/12)≒68,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220-68,517= 13,703】,再加上其餘鈑金工資、塗裝工資、引擎工資等, 原告修理使汽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合計70,706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之責。 2.關於原告汽車折舊之請求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車輛經修復而回復正常使用功能後,有何其他價值貶損。 且系爭車輛已非新車,使用逾5年而於中古市場上本有自然 價格之貶損,又雖屬事故車而有影響其轉售時之中古車行情 ,但原告將於何時轉售,未據其說明,無從判斷出售時之價 值有多少貶損。再者,系爭車輛乃出租營業車,於市場上二 手行情原本應更低,縱使亦為事故車,其價差已不明顯。故 原告此項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3.關於原告不能營業期間之損失部分,系爭車輛係原告供出租 營業使用者,依其已定之計劃原本係可因出租而獲取租金收 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固有手寫「工作天:20天」之記載 ,但此為何人所寫,則無法認定。被告既為否認,茲由估價 單所列總工時為73.1小時,以每天工作8小時,一週工作40 小時來計算,加上合理等待期間及其他作業時間,本件因維 修而不能營業之合理期間應為18天。而每日租金為1400元, 因此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金額應為25,200元。 4.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毀損租賃車輛而得向被告求償之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5,906元。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