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山
訴訟代理人 陳婉昕
被 告 侯富進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392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06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5,906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租賃契約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向原告租賃車牌000-00
00號小客車,並約定於同年6月2日上午10時歸還,不料於6
月1日被告來電告知與人擦撞車輛嚴重受損無法行駛,於6月
1日下午8時自行將車輛拖至花東美崙汽車原廠修理,雙方約
定於6月2日上午8時30分於車廠進行估價理賠事宜,唯被告
並未等待估價結果即離開,且其後經數次聯繫均未獲回應,
爰依租賃契約之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維修費用139,223元、汽車折舊41,767元、維修工作20
天不能營業損失28,000元、等待天數4天不能營業損失5,600
元,合計214,59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9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供之
定型化契約不符交通部所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該租賃汽車已超過可用
年限五年,應設算折舊。另維修估價單上顯示為九天、報價
單上為14天,但原告請求二十天,此部分有爭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租賃契約、估價單、郵局
存證信函等在
卷為證,被告就租賃
系爭車輛及因自己過失發生車禍,致租
賃物車輛毀損而送廠修理等事實,
自認在卷,
堪予認定。
(二)
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
2 項本文有所明定。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
賠償責任,屬一種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輛承
租人即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使租賃物受有
損害,
乃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就租賃汽車之
毀損應對出租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問。被告就
賠償金額之計算有所爭執,故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乃在原
告
適法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計算為何?
(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物被毀損時,本於契約請求債務不
履行為賠償時,其範圍有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民
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
所稱之「所失利益」,固
非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
(四)
經查:
1.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送廠修理,支出修理費139,223元,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間出廠
,至車輛109年6月1日發生事故毀損,已有逾5年之使用
期間
,因此就更換新零件部分,應設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0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220÷(5+1)≒13,7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220-13,703)×1/5×(5
+0/12)≒68,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220-68,517=
13,703】,再加上其餘鈑金工資、塗裝工資、引擎工資等,
原告修理使汽車
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合計70,706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之責。
2.關於原告汽車折舊之請求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車輛經修復而回復正常使用功能後,有何其他價值貶損。
且系爭車輛已非新車,使用逾5年而於中古市場上本有自然
價格之貶損,又雖屬事故車而有影響其轉售時之中古車行情
,但原告將於何時轉售,未據其說明,無從判斷出售時之價
值有多少貶損。再者,系爭車輛乃出租營業車,於市場上二
手行情原本應更低,縱使亦為事故車,其價差已不明顯。故
原告此項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3.關於原告不能營業期間之損失部分,系爭車輛係原告供出租
營業使用者,依其已定之計劃原本係可因出租而獲取租金收
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固有手寫「工作天:20天」之記載
,但此為何人所寫,則無法認定。被告既為否認,茲由估價
單所列總工時為73.1小時,以每天工作8小時,一週工作40
小時來計算,加上合理等待期間及其他作業時間,本件因維
修而不能營業之合理期間應為18天。而每日租金為1400元,
因此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金額應為25,200元。
4.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毀損租賃車輛而得向被告
求償之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5,906元。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
臻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