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黃正和即佳固顧問行
被 告 黃志宏即惠群汽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向經營中古
車買賣之被告購買2016 年份型式MahindraScorpio雙廂式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並簽訂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交付雙方議價後之金額。伊於隔
日由花蓮住南行駛至鳳林時,竟於行駛間發生引擎溫度突然
升高,水箱水滾燙四處濺溢
等情事,伊立即電聯被告表示系
爭汽車水箱要加水,伊除了慢行駛之外,並平均每2 小時下
車加水一次,同年月19日伊將車開回花蓮,當晚經被告指示
將車輛開至保養廠維修,被告稱係因風扇故障才造成水箱溫
度過高,維修後伊將車輛開回台北途中行至宜蘭時,發現車
輛故障問題依然存在,再次經被告指示將車輛開至新北市林
口區原廠維修,途中依然每隔平均2 小時加水一次,經原廠
檢查後,發現是引擎汽缸上座毀壞及下座等多項待維修與更
換零件項目甚多,就汽缸上座毀壞部份,所需花費初估91,8
35元。經原廠建議,如欲修好花費將高達15萬元以上,建議
別修,並稱系爭汽車若行駛長途或一定時間,溫度依然會升
高,水箱水依舊會四處濺溢,該車輛狀況至今無法改善,引
擎汽缸之損壞亦屬重大瑕疵,並有行駛安全
堪慮之問題,亦
影響伊行車上之安全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是該車存有嚴重瑕
疵,且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告身為汽車經銷商
,應付
瑕疵擔保責任。
㈡系爭汽車之瑕疵,應於車輛交付前即已存在:一般合理之通
念觀之,車輛若合理使用及定期保養,絕不可能短期內發生
故障。然系爭汽車交付於伊使用起僅僅不到一天,卻發生無
數次無預警徵兆之意外,引擎溫度突然升高,水箱水滾燙四
處濺溢。
嗣後,原廠公司表示系爭汽車於144,588 公里時進
廠維修項目即以檢查引擎汽缸溫度升高及漏水相關問題,可
見此等瑕疵應係於交付前即已存在。被告即為汽車買賣經銷
商,在系爭汽車發生故障送廠維修時,竟以風扇故障為由搪
塞,卻不思細查,
嗣後得知損毀嚴重,竟利用伊不諳車工之
弱點,推諉伊行車速度使用不當造成車輛損毀。
㈢又系爭汽車之瑕疵已達到
解除契約之程度,且解約並不顯失
公平:被告對於系爭汽車瑕疵並未確實告知,也
非僅被告
所
稱係風扇故障之因,至今尚未修復亦未能行駛。系爭汽車瑕
疵會肇致車輛突然無端溫度升高水箱滾法繼續行進,造成公
共危害亦可能使伊、乘客及其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受到嚴重
威脅,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合理,對
於已對系爭汽車喪失信心與信賴,縱被告願意立即更換或給
予賠償保證,亦於事無補。又伊於109年7月29日向被告解除
契約,依
民法第259條,被告應返還28 萬元買賣價金,並附
加利息返還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交付時,雙方是現況交車,以此合約
書內容並無履約保固。就原告所提照片並無看到滾燙四濺及
高溫水蒸氣煙霧,且此照片無法證明。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內容並不屬於引擎大修的維修項目且無任何技師及保養廠蓋
章與簽名,所以無法證明此估價單合法性及正確性。且
觀諸
前後兩張估價單之日期與里程,意表正常行駛中。 144,588
公里這張估價單是屬於一般保養單,內容是屬於正常保養,
並無顯示引擎有需維修的事項,並且已向屏東馬亨達原廠即
充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充昱公司)致電詢問系爭汽車是否
在144,588 公里時引擎有受損情況,該廠表示並無引擎受損
需維修的情形,並且否認系爭汽車已於144,588 公里時就引
擎受損情況,只是一般保養及檢查,保養單內容中的水泵浦
O 型環屬原廠贈送,及保養檢查並無發現原告所陳述引擎已
有損害。伊於109年7月31日,已回
存證信函給原告,請提供
系爭汽車損壞證明之相關報告。伊向原保養場再次申請紀錄
單,查證是否在144,588 公里時已有損壞,原保養單上並無
顯示原告所說系爭汽車引擎損壞異常,而是繼續正常保養,
並向充昱公司電話詢問並求證,有錄音及譯文
可證。又原告
與員工在工作時,員工有在臉書打卡拍照
記錄GPS45 個工作
定位點,日期為109年7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可徵無原告所
說的車輛引擎已損壞無法行駛。LINE通訊紀錄完整呈現所有
事情經過及伊積極處理,並無原告所述置之不理。原告與前
任車主在109年7月23日臉書私訊,原告向前任車主表示汽車
很好開及用心照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17日以2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汽
車,然該車於109年7月18日為原告發現有引擎溫度及水箱異
常情形等節(下稱系爭瑕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合約書、系爭汽車引擎室照片、維修保養單、存證信函等件
可按(卷第19至53頁),
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因
系爭汽車存有物之瑕疵,得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
,原告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有無
理由?
㈠按以特約
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為民法第36
6條所規定,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
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
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關於出賣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
設,故除當事人間有免除或限制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
人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如
兩造間於契約成立時,業
已約定限制或免除出賣人擔保責任之「有效」特約,買受人
即不得再為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主張,應屬甚明(最
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29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存有
物之瑕疵,請求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
㈡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指
原告)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
並依民法等相關
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
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卷21
頁),並經兩造簽名於系爭契約之上,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汽
車之交易,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前,被告有讓原告檢查
系爭車輛,系爭汽車之狀態係原告已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原告仍同意購買,並以上開約款作為特約,約定系爭汽車買
賣
乃係現況交車,即應以買賣
合意時之車輛現況為履行買賣
契約之準則,自無法逸脫該等買賣契約文件而為逾越契約內
容之解釋,如此,始能循遵契約
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
依此,兩造有以系爭合約書第5 條為如上之特別約定,免除
被告瑕疵擔保責任,自應以上開特約規範兩造間就有關系爭
車輛買賣瑕疵之權義關係。從而,兩造就系爭合約第5 條之
約定,已有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效力。原告援引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為主張,已難採憑。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賣車時有交付原車主在原保養廠的紀錄,但
獨缺109年2月5日及同年月13日之2張交修明細附表(卷第92
頁、103、107、187、189、233 頁,以下合稱系爭交修表)
,似有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汽車有瑕疵之情事,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查,系
爭交修表僅得證明系爭汽車確實曾有溫度異常之情事,尚不
足以藉此推斷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汽車有瑕疵的事實,觀
諸被告所提同年3月13日、4月11日、5月12日、6月3日、6月
27日交修明細表,均未再有溫度異常之記載,參以將系爭汽
車出售予被告之前車主即證人陳奎年到庭
結證稱:系爭汽車
無引擎問題且不需維修,系爭汽車都在原廠保養,保養單都
有留,汽車是我的生財工具,我把汽車開到花蓮時有把我所
有保養單交給車廠,保養廠從來沒有跟我說系爭汽車有問題
,而且交修單上也沒有記載任何問題等語(卷第224至225頁
),
核與充昱汽車函覆
略以:「前車主行駛每5000公里皆會
進廠進行保養,並無任何水溫異常之現象」(卷193頁),
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汽車時,並不知悉系爭
汽車具有瑕疵,亦
難認被告於出賣系爭汽車與原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系爭汽車之瑕疵,從而本尚無法
遽認被告有故意
隱匿瑕疵之情事;再參以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時,里程數已逾
15萬公里,是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時,對於系爭汽車為高里程
數之中古車輛,其車況、性能與新車相差懸殊,零件狀態可
能因長時間使用發生老化現象,而有修理或重新購置情形等
情,理應知之甚詳,如此始能解釋中古車輛價格遠較新車為
低之原因,並兼顧購車者之利益。原告本應於購車前審慎評
估,尚不得僅因系爭汽車於交付後發現有維修之需求,遽認
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又原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車輛具有系
爭瑕疵,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隱瞞不告知,是原告上開主
張,尚難逕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以系爭約款排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則其再依據系爭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