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紀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雪莉
訴訟代理人 戴葦祥
賴淳良
律師
賴劭筠律師
陳家偉律師
被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414號減免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情事變更之給付減免
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得依兩造間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簽訂109 年遊客中心
服務據點經營管理
租賃契約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第2款請求被告機關減免租金:
1.兩造間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就太魯閣國家公園遊客中心1
樓及1樓夾層空間簽訂109年遊客中心服務據點經營管理租賃
契約案契約書(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原告
與簽約後的頭2年每月應給付被告租金39萬6,527元。
2.
詎料系爭契約簽訂後不久,109 年世界各地爆發新冠肺炎病
毒,全球民眾無不人心惶惶,各國政府亦開始接連採取相應
之封關鎖國防疫措施。而有鑑於國內旅遊業因中國武漢肺炎
病毒而造成的負面衝擊,內政部亦訂立「內政部對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國家公園事業紓困辦法」(
下稱紓困辦法),欲減輕與國家公園管理處簽訂租賃契約之
廠商業者營運商所生之困難。
3.而該辦法第3條第1項即明定,與國家公園管理處簽訂租賃契
約之廠商業者,自109年2月起補貼租金50%,為期3個月。再
依同條第2 款,「業者得檢附申請書向管理處申請補貼權利
金及租金;管理處應依遊客量與前一年同月份遊客量相較之
減少比率,核計補貼金額:一、前項規定
期間內:(一)遊
客量減少70%以上:加計補貼50%。(二)遊客量減少60% 以
上,未滿70%:加計補貼20%。(三)遊客量減少50%以上,未
滿60%:加計補貼百分之十。二、逾前項規定期間:(一)遊
客量減少70%以上:全額補貼。(二)遊客量減少60%以上,
未滿70%:補貼70 %。(三)遊客量減少50%以上,未滿60% :
補貼60%。」
4.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義,「瘟疫」亦屬「
不可抗
力」之列,經同條第2項第1款為書面通知、認定確為不可抗
力因素後,機關得依同條第3項第2款減免廠商之租金或
予以
合理補償。
5.被告機關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經認定原告也屬於紓困辦法
第2 條所定營運困難之事業,遂以上述紓困辦法為附件,通
知原告公司減免補貼租金。
惟因被告機關計算遊客量之數目
與實際遊客量有出入,原告在109年 4月6日函詢被告機關遊
客量計算之方法。被告機關於109年4月9日以太遊字第10900
02080 號函回覆,函文中說明被告機關係以遊客中心紅外線
計數器當月數據與前一年度同月份相較之減少比例核算租金
減免、補貼之額度。被告隨後再於109年4月15日以太遊字第
1090002238號函通知原告,函文中載明減少的遊客量, 109
年 2月計46,152人次,較108年2月60050人次減少13898人次
,減少比例為23.14%;109年3月遊客量計22399人次,較108
年3月71186人次減少48787人次,減少比例為68,53 %。被告
遂以上述遊客量減少數字為依據,依照
上開紓困辦法,認定
原告109年2月僅得減免租金50%,3月則僅減免70%。
6.原告認為被告機關計算之遊客量,與實際遊客量數字不符。
經原告調閱遊客中心上館大門之監視器畫面,以人工一一確
認進入遊客中心的實際人數,在此種嚴謹之計算方法下,得
到之真實遊客量,確實與被告機關之統計有明顯之差距,此
有原告統計遊客量之筆記與列表為證。依據原告所統計5 月
之實際遊客量為25189人,而太管處統計人數為28692人,官
方灌水人數竟高達3503人,灌水人數佔實際人數13.9% 之多
。若每月遊客量因為太管處計數辦法皆多報了13.9% ,則減
少比例亦應加上13.9% ,依照紓困辦法之規定,原告自二月
起到五月止,每月應減免的租各如附表一所示,為此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減免租金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得依
民法第227之2條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減免
原告依係爭契約應給付之租金:
1.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2 項,原告依約每月應給
付被告機關396,527元,故二月至五月共4個月間,原告原應
支付租金1,586,108元,扣除被告已為補貼之872,360元(二
月至四月),以及五月預計補貼之277,569 元,依被告主張
,原告仍需支付租金436,180元。
2.惟兩造於108年12月25 日簽訂系爭租賃太魯閣國家公園遊客
中心1樓空間之契約,至於109年初全球爆發之新冠肺炎,以
致世界各國紛紛閉關鎖國,旅遊業一片慘澹,實
非原告所得
預料,亦是內政部之所以訂立系爭紓困辦法,幫助相關業者
度過困境之原因及用意。
是故,在旅客量因疫情大幅度縮減
的情況下,倘要求原告依約給付租金,顯失公平佐以系爭紓
困辦法之目的及規定,被告機關即應減免原告之租金,以落
實政府紓困之良法美意。
(三)原告應給付之租金經減免後,自109年2月起至5 月止,應給
付的租金僅為198,264 元。則被告自應退還已收取的租金及
減免租金,共計237,916元。從而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收之租金。
(四)
並聲明:1.被告應減免與原告間所簽訂109 年遊客中心服務
據點經營管理租賃契約案契約書中,其中109年2月至5 月之
租金應各減免如附表一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7,
916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被告就遊客中心每月遊客量之計算方式,自106 年起僅
統由中心大門以紅外線計數器採雙向進出紀錄以符合遊客實
際數量,
可證歷年來之計算方式相同、所顯示之數據應具有
一致性。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其中有11天之遊客數量係
與被告計算之數值相同,而在有差異的天數中,亦有7 天之
遊客數量差距是在50人以內,可見得被告的計算方式、內容
並無不當。反觀原告自行計算之遊客數量,差距起伏過大,
顯見其計算之方式應有不當或疏漏之處。因此,
本件在被告
使用相同之儀器與計算方式即具有相同參考基準之情況下,
比對109年度與108年度同一月份遊客數量,應能確實顯現出
遊客中心二年度間遊客數量之差異,被告按系爭紓困辦法第
3條第1項合計補貼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況原告僅提出10
9年5月單月之數據,即推認109年2月至4月之遊客量減少比
例均應加計13.9%,尚顯無據,故其主張顯不足採。
(二)國內旅遊自109年4月疫情趨緩後,民眾開始進行報復性旅遊
,各大觀光景點參訪率與飯店訂房率均為激增,此亦經國內
各大報章媒體報導甚詳,可見得新冠肺炎疫情對於國內旅遊
之影響應屬有限,縱原告有其中2至3個月生意下滑,然原告
亦
自承被告已依相關紓困辦法予以補貼,故縱營業之少許影
響,仍應屬業者即原告得承受風險之範圍內,而尚未達顯失
公平、情事變更之程度,故原告一再指稱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實屬事實不符。
是以,從社會客觀事實及
法律秩序安定性
論,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未達動搖系爭契約締約基礎之程度
,反而大量增加國內旅遊人數,帶動各大景點業者之銷售業
績數額,獲取高額之收益,因此,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予減少
兩造所約定之租金費
云云,
即屬無據。縱認原告之銷售業績
因疫情影響而下滑,但被告業依內政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國家公園事業紓困辦法第3 條核計補
貼金額,已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
1 項情事變更之要件,故原告應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減免租金。
(三)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第2款雖約定:「如廠商遭受重大損害
,且已依本契約規定投保,但以所得之保險金彌補後
猶仍不
足者…」,就此文義以觀,該條
所稱之「重大損害」,應指
固有權益之損害,非純粹經濟上或主觀預期利益之損失,而
本件原告係主張營業收入減少並請求減少租金,
乃屬「經濟
上損失」,並非固有權益之「損害」,故原告援引該款約定
向被告請求減免租金,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故原告不得援依系爭租約第
12條第3項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向被告主張減少租金,亦
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237,916元。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為在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授予法院裁
量權限來調和債之關係的衡平規定,以使
債權之行使及債務
之履行能實現具體之公平合理,故其適用更應注意是否符合
誠實信用原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
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
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民
事判決)。因情事變更而增減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
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
預期之利益及
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是以在天平上調整債之關係的
原理,在於重新依具體狀況為利益之公平分配,
易言之,此
衡平裁量之運用,除了著眼一方受到不能預期之客觀情事變
更所致之不利益(損失)外,尚應
衡酌他方是否因此情事變
更後取得不相當之利益,而顯失公平,且有此消彼長之關連
性性。因為畢竟上開原則之適用目的乃在「平衡利益」,
而
非「救濟損失」。
(二)
上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
,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
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
判決)。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屬於
不動產(建物)之租
賃契約,依契約原定之目的及效果,乃由出租人即被告將其
租賃物出租予承租人即原告,而獲取該資產所生之法定孳息
,而原告則因利用此資產營業獲利,而支付租金以為
對價。
系爭租賃物資產之法定孳息或使用對價之金額,乃依市場法
則,由契約雙方本於自由意思下所形成,其所約定之租金應
認係屬契約當事人皆認同之合理價額。然109 年初因武漢肺
炎疫情爆發,造成觀光人數減少,確屬事前不可預期之情事
變更,至於是否有所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
情形,法院所應觀察者,並非承租人營業是否因此收入減少
,而應係上開租賃物之市場上合理之法定孳息價額是否有所
增減。蓋出租人之契約義務乃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予
承租人使用,相對的,其權利即換取相當之租金孳息。至於
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後,是否有因此獲得利益,則非出租人所
須
擔保之範疇。例如承租人租用夜市店面販賣熱門連鎖雞蛋
糕,卻因消費熱潮減退,而營業額下降,但店面四週其他商
家生意沒有改變,此非因租賃物本身價值變更而使其租金孳
息增減之情事變更,非屬法院介入調整租金之事由。又例如
上開夜市○○○○道路變更,人潮大量減少,至使包含承租
店面在內之夜市全體商家營業下降,造成店面租金價額大幅
下降,亦即租賃物之客觀租賃市場價值有所變動,按原約定
之租金收取顯然過高而失公平,因此始有由法院考量是否依
承租人請求而裁量減少租金之問題。
(三)本件原告未能說明及舉證於109年2月至5月間,系爭租賃物
之租金行情,有因不動產市場之變動,而大幅降價之情事,
致使原約定之租金,明顯高於其他市場上租賃物之合理租金
,而有請求調降租之必要,否則出租人即被告有溢收超出合
理租金以外之利益,造成顯失公平之結果。又系爭租賃物坐
落於風景區,觀光客來訪人數固為計算其租金價值時所考量
之基礎「之一」,但並非「全部」之考量基礎(蓋租金本身
亦有鞭策承租人充分利用及開創租賃物之價值的作用,也就
是包括促使承租人在賺回租金之活動中,同時提高其營業活
動之品質或附加價值,以吸引更多遊客量,間接增進公共資
源之效益,而非僅單純消費利用現有遊客量),且出租人依
契約並無擔保一定遊客人數之義務。於系爭租賃物之資產價
值並無重大變更之情形下,且由原告提出之遊客人數表所示
,亦
尚非全無遊客,則出租人即被告就租賃物之法定孳息之
客觀市場價值,尚不至於達到「零」之程度。易言之,本件
無事證可認系爭租賃物之價值有因疫情而發生重大變化,況
且花蓮地區之不動產租賃市場尚不至於因為疫情而全部「零
」價值。是以,被告既已主動減少租金達70% ,原告要求減
少至100%,無異要求「無償使用」系爭租賃物,故原告本件
之請求,反而欲使出租人單獨承受疫情之全部不利益,承租
人自已則無須承受任何風險,此結果顯失公平,違背上述情
事變更原則之法理,也與租賃契約本旨不符,乃無理由。
(四)另本件所審理者乃兩造間因契約所生之私權爭議,至於「內
政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國家公園事
業紓困辦法」係屬政府之救濟行政措施,乃屬公法上之關係
,應不屬民事法院所應適用者。況且,數據之比據應基於相
同之取樣或計數方式,且應容許有誤差值,關於比較年度同
期間有無遊客減少及其比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採之計數
方法於109年與108年有所明顯不同,亦即108年同期也是採
用與109年同期相同之人數計算方式,二者計算結果之誤差
率亦無事證足認有明顯不同,原告自己採用不同之計算方式
另得之數據,應不足以推翻被告計算所得之比較數據,無從
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減少比例。又被告收取之租金乃本於契
約
法律關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情事變更之給付減免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裁量減少契約所定之租金,並命被告給付如上,係屬
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