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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9 年度花簡字第 44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廖建緯 被   告 昇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4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民國109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據之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59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8月14日 ,金額為200,000 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為委託付款人, 票據號碼為BA0000000 之系爭支票乙紙,系爭支票屆期經提 示,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依票據關係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答辯:票據共開立五張,支付日期為109年8月7日、8月 14日、8月20日、8月24日、8月29日,但是訴外人吳正旭於 109年7月31日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指使原告廖建緯聯絡 其他回收商及小弟現場約40人左右強行搬運答辯人所設立位 於昇星科技有限公司回收場內所有有價財產、車輛、監控系 統等,並脅迫恐嚇答辯人妻子交出公司大小章、車輛行照、 公司變更登記表、401報表。答辯人在於案發後持續與吳正 旭協商,8月7日支票壹拾伍萬元整也如期支付,支付完成被 告再次與原告聯絡,請求歸還生財器具及車輛、公司大小章 以利公司能正常營運來償還債務,經多次協商未果,原告無 意歸還。被告並無逃避拖延之意,礙於此事件發生已完全中 斷被告營運收入而無法償還,不得已的情況下向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報案尋求協助,此案件已強制罪提告移送 地檢署偵辦。該件債權債務關係並單純,逕依原告聲請 發予支付命令,實屬不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上述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有上揭退票理由單、支票 等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均與 本件原告票款請求權無關,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為惡 意取得票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據前述說明, 自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 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含支付命令聲請)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