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廖建緯
被 告 昇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4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民國109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據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
債權,而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
令,經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594號
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8月14日
,金額為200,000 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為委託付款人,
票據號碼為BA0000000 之
系爭支票乙紙,系爭支票屆期經提
示,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
票。
爰依票據關係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答辯:票據共開立五張,支付日期為109年8月7日、8月
14日、8月20日、8月24日、8月29日,但是訴外人吳正旭於
109年7月31日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指使原告廖建緯聯絡
其他回收商及小弟現場約40人左右強行搬運答辯人所設立位
於昇星科技有限公司回收場內所有有價財產、車輛、監控系
統等,並脅迫恐嚇答辯人妻子交出公司大小章、車輛行照、
公司變更登記表、401報表。答辯人在於案發後持續與吳正
旭協商,8月7日支票壹拾伍萬元整也如期支付,支付完成被
告再次與原告聯絡,請求歸還生財器具及車輛、公司大小章
以利公司能正常營運來償還債務,經多次協商未果,原告無
意歸還。被告並無逃避拖延之意,礙於此事件發生已完全中
斷被告營運收入而無法償還,不得已的情況下向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報案尋求協助,此案件已強制罪提告移送
地檢署偵辦。
惟該件債權債務關係並
非單純,逕依原告聲請
發予支付命令,實屬不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上述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有
上揭退票理由單、支票
等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固以前詞為辯,
惟查均與
本件原告票款請求權無關,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為惡
意取得票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據前述說明,
自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
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含支付命令聲請)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