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9 年度花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柯昆宏 被   告 潘秀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花蓮 縣○○鄉○村○街與福興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撞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尚霖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341,935 元(其中含鈑金92,900元、烤漆25,000元、零件 1,224,035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鍾尚霖 ,而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七成過失,故被告應賠償部分車輛 維修費用402,581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2,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舊村四街由南向北行駛,鍾尚霖則係駕駛系爭車輛在福興六 街由西向東行駛,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為右方 車,鍾尚霖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本件路權歸屬於被告,鍾尚霖為左方車自應禮 讓被告先行。且被告當日通過系爭路口前,曾減速慢行,反 觀鍾尚霖斯時行車速度甚快,行經系爭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 ,顯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3 項之規定,衡諸經驗論理法則,如果鍾尚霖係減速通過 ,在其車右側後為被告之車輛所輕微擦碰之時,不可能整個 左側車尾甩尾重擊電線桿,足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鄉○○路的時速規定,而為肇事原因。故審酌本 件路權歸屬於被告以及鍾尚霖嚴重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應 認鍾尚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被告並無過失, 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亦有過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就算有過失至多負十分之 一),惟系爭車輛只是後方車輪撞到損害,就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送修費用之估價單及發票,其中維修項目繁雜,是 否均為本件車禍所致,不無疑問,是否皆為必要費用,亦有 所疑,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提出受損零件為何,零 件費用是否為正常市場之價格,維修費用是否合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時,撞及原告所承保、鍾尚霖所有並駕駛之系爭 車輛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108 年6 月17日吉警交字第1080013464號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訪談筆錄、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9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 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 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 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有前揭證據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就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乙節,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鍾尚霖於警詢中陳稱略以:伊駕 駛系爭車輛由福興六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舊村四街南往北直行,被告速度 太快且未停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左後方 撞擊左前方電線桿,當時因系爭車輛A 柱擋到伊的視線並 未注意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沿舊村四街南往北行駛,行 經系爭路口時,鍾尚霖突然從福星六街過來,然後就撞到 了,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沒有注意到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才 知道系爭車輛,根本反應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又系爭路口係無號誌路口,舊村四街與福興六街均係未劃 中央行車分向線道路,現場復無設置讓路標誌或劃設讓路 線,亦無設置閃光黃燈、紅燈或號誌或停車再開標誌,堪 認上開道路屬車道數相同之道路,亦無幹線道、支線道之 分,揆諸前揭規定,鍾尚霖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且鍾尚霖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為左 方車,應暫停禮讓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之右方車先行。而鍾 尚霖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為左方車應減速慢行, 查看右方車即被告車輛之狀況,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未注意及之,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其固有過 失;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雖有較為優先之 路權,然依前揭規定,仍應注意系爭路口車輛通過之情形 ,減速慢行,而被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注意到系 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點為右後方車輪及保 險桿(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現場相片所示),顯見系 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當時,系爭車輛業已幾乎通過系爭 路口,而系爭路口附近均為開闊之農田,並無若何遮蔽視 線、妨礙觀察路口來車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6 頁現場相片所示),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仍未注意及之,於通過路口時減速慢行 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另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參酌前揭警 方繪製現場圖、當事人筆錄、現場相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片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鍾尚霖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潘秀里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08 年12月12日函文及所附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9 頁背面), 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肇因於被告 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鍾尚霖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承保鍾尚霖所有並駕駛之 系爭車輛,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鍾尚霖所受損害,自得代 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並無過 失云云,並非可採。 3、又按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 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341,935 元修復 ,其中含鈑金92,900元、烤漆25,000元、零件1,224,035 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5頁),堪信為實在。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部分,固辯稱系爭車輛僅遭被告車輛撞擊後輪,為 何修復費用高達130 多萬元,顯有過高云云,然就上情原 告業已提出系爭車輛原廠即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 單、發票證明之,被告欲予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解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反 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 即2017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6 月17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以3 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11,11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並加計工資及烤漆後,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1,229,018 元(計算式:1,111,118 元+92,900元+ 25,000元=1,229,018 元)。 (三)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至多僅負 1/10之過失責任等語。就本件肇事原因兩造均有前述之過 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送花東車鑑會鑑定之鑑定結 論認為:鍾尚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潘秀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 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鍾尚霖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無 號誌路口,鍾尚霖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未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鍾尚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且其為肇事主因,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較高;而被告駕駛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 失,然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低。是本院審酌過失比例, 認鍾尚霖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5%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25% 過失責任。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229,018 元,然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5% 之過失責任,故其就上開損害金 額僅得請求被告應負之25% 過失責任,即307,255 元(計 算式:1,229,018 ×25% =307,254.5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7,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 1,224,0350.3693/12=112,917 折舊後價值 1,224,035-112,917=1,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