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友福即營豪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德金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志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票據號碼:CHNO7832
78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且已
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
票之債權,被告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
反訴請求並抵銷,已無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等語,而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審理中。是被告是否於另案
合法主張抵銷,為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訴之前提事
實,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