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振宏
被 告 奕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奕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75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20元,及自起民國109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2,244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220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因被告在民國108 年間承包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附設花
蓮縣私立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附設花蓮縣私立信望愛少
年學園(下稱信望愛少年學園)之電梯更換工程,其工人在
施工
期間,安裝電梯之料件放在信望愛少年學園之門口走道
,並未擺放警示標誌,
適逄原告在108年3月30日下午8 時40
分要帶學生外出時,因夜色昏暗踢到施工材料跌倒,致左腳
受傷還有腰部疼痛,因此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急診縫合後,原
告遂於隔天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其電梯施工人員因物料擺放
不當,導致原告踢到受傷,後來在三天後收到被告公司負責
人派人送來之水果(經由信望愛少年學園同事劉允中先生轉
交給原告),後來一直持續背痛看診治療,經過鳳林榮民醫
院看診和臺南市立醫院骨科看診並作核磁共振影像後,判斷
椎間盤破裂建議需開刀治療後,又到花蓮門諾醫院神經外科
看診,醫生建議在108年6月24日先做門診神經阻斷手術可以
減輕疼痛因而接受治療後再於同年10月份又復發開始背部疼
痛,因而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原告身體受傷後之狀
況,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會跟保險公司聯絡也會請保險人員
打電話給原告,並請被告公司小姐跟原告連絡了解後續狀況
,於是原告跟被告公司小姐在line聯絡,她請原告提供受傷
後相關證明要交給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後續就置之不理,
於是原告後來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有電話錄音)
並請其協助處理原告開刀事情,被告公司負責人
乃請保險公
司南山人壽產險公司打來詢問狀況後,就不再理會,後因原
告之背部持續疼痛,於108年11月4日在接受花蓮門諾醫院門
診神經阻斷手術後無效,醫生排定108年12月2日住院並在同
年月3 日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於108年12月9日出院,後
續再109 年1月9號到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
對方被告公司負責人答應將出席調解委員會,但同年1月9號
當天於調解時間未出面,於是調解不成立。
(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有如上情事,致受有
上
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施工工人自有過失,而該當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因被告未善盡監督該工人之義
務,被告自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起雇主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約38,275元、
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16,000元、工作損失35,000元
、精神賠償50,000元,原告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
,負起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否認原告係踢
到被告工人擺放之施工材料後跌倒而受傷。蓋原告僅空言泛
稱踢到被告工人擺放之施工材料而跌倒,卻未有任何舉證,
難認原告所言為真,亦無從查證。且,原告自述當天夜色昏
暗,依客觀情狀而言,原告應無法肯定係踢到被告工人所擺
放之施工材料而跌倒致傷,也有可能是因為視線不佳或踢到
其他物品而跌倒。縱然原告真的踢到被告工人所擺放之施工
材料,也不等同被告工人擺放該施工材料有過失。蓋施工期
間,被告皆會注意衛生安全規範,除
非原告擅闖施工範圍,
不然原告不可能會接觸的到被告工人所擺放之施工材料,是
被告工人於施工範圍擺放施工材料乙節,應無過失,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起訴狀稱其跌倒除了外傷以外,尚受有腰椎椎間盤破裂
、神經根壓迫、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勢。然而,原告一開始
看診的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以及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根本沒有記載原告受有腰椎椎間盤破裂、神經根壓
迫、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勢,該等傷勢,係直到3 個月後即
108 年6 月原告至門諾醫院就診時才發生。因此,難認原告
108年6月之腰椎椎間盤破裂、神經根壓迫、右側坐骨神經痛
等傷勢,與108年3月30日之跌倒事故有關。被告一開始關心
原告傷勢時(按:被告係禮貌性關心,不代表被告承認有侵
權行為),原告皆回稱僅皮肉傷而已,並無大礙,
詎經過數
月後原告突然告知被告其亦受有腰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勢,
難
謂無疑。依卷內客觀事證,原告108年6月所受腰椎椎間盤破
裂、神經根壓迫、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勢,應與108年3月30
日之跌倒事故無關,相關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醫院函文表示原告椎間盤破裂的原因是負重、不當施力、外
傷等等,但本件原告跌倒應該不屬於負重或不當施力之情形
,至於外傷部分原告受傷的地方是在膝蓋,之前原告也沒有
說在椎間盤的部分有受到如何外力所造成之傷害,可以證明
原告的椎間盤破裂應該與其
所稱的跌倒事故無關連原告的就
診紀錄在事發後並沒有積極就診的情形,目前卷內有的證據
只有除了急診以外在八月九日有到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而門
諾醫院的證明也是只有看到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四日有動
手術的情形,因此原告的傷勢是否與108年3月跌倒所導致仍
有疑慮,
因果關係稍欠薄弱。
(四)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
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
,其核給之標準須
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二)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行經被告施工所堆放材料處所,因天色昏
暗而不慎遭上開材料絆倒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
就上開期間於信望愛少年學園施工之情事,並未爭執。且原
告於事發後,拍攝現場及上項材料堆放情形之照片,被告僅
空口否認,而未具體提出有何不實之主張。又證人柯金波到
庭
結證表示,事發時雖未親見原告跌倒的過程,但有聽見原
告大叫一聲,並立即察看得知原告跌倒之狀況,並指明原告
跌倒之位置、堆放物品之情形及受傷之狀態等,由於別無其
他事證得反推認上述材料非被告因施工所堆放,應認原告確
有因夜間行走踢到被告堆放之施工材料而跌倒之事實。
(三)被告將上述施工材料堆放在信望愛少年學園內供人員日常行
走之通道上,阻礙往來通行,乃增加夜間時視線不良而使人
員跌倒之風險,自應由被告就此危險先行為,負起保護及警
告往來通行人員之義務。尤其上項施工材料皆為深黑之顏色
,反光率差,於夜間不易察覺其存在,被告應以發光或反光
之警告標誌提醒路過之人,以免發生誤踢及跌倒受傷之意外
事故。被告未踐行上項注意及採行防範意外發生措施之作為
義務,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不法
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於受傷後就醫,急診時之初步診斷固僅以其右側小腿撕
裂傷及下背挫傷併背痛
等情形
予以處置,然吾人之外傷所引
起之疼痛,乃一種發炎之現象而由神經發出疼痛警示訊號之
表現,未必皆於受傷後立即有巨大的痛感,有一定發展之病
程,且可能持續甚久,並因發炎現象而日漸加劇。通常於神
經受壓迫時,亦可能非經由精密器材之檢查,不能由一般檢
查得知,甚至須開刀(或解剖)才能發現。本件原告持續性
之下背疼痛,歷經一段期間,而呈現神經疼痛,經門諾醫院
開刀發現有破裂之椎間盤碎片壓迫腰椎神經,此情形必屬外
力造成(非屬退化性之椎間盤病症),且有高度之可能性係
外傷所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無相關腰椎方面就醫紀錄
,且原告工作性質非負重或勞力方面,由症狀發生緊接於跌
倒之後,下背疼痛與跌倒間有緊密之關連性,客觀上其因
本件事故造成上述椎間盤破裂情事,有極高度之概然性,且
被告僅
空言否認而提不出足以推翻此可能性之適當事證,故
應認原告上述傷害應係本件跌倒事故之結果。
(五)原告因上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與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有關,應准許原告賠償之請求。又其慰撫
金之請求,衡諸兩造身分、社經地位及痛苦程度,亦屬適當
。
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夜間行走於無照明之通路,本應更加謹慎慢行,其疏未自備
照明及小心通行,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上規定,酌
減其二成之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6,220元(計
算式:145,275×0.8 =116,22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1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裁判費1,550元+證人費694元=2,244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