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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9 年度花簡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詠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亞芬 相 對 人 林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小調字第19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 日所為移轉管 轄裁定,業於109年7月6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小調字第190號卷第93頁),異議人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7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報名異議人公司於109年2月27 日出發之日本旅遊團,於109 年2 月10日日本國尚未發布旅 遊警戒即取消該旅遊行程,致異議人公司損失已提出之必要 費用,整團旅客18人,其中9 名取消的旅客皆已支付尾款, 詎相對人尚未支付。而相對人知悉異議人公司設籍在花蓮, 兩造簽訂的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皆備註異議人公司地址設 於花蓮並蓋上騎縫章,支付款項、繳交護照影本等所在地亦 為花蓮,自應由本院管轄,是原移轉管轄裁定顯有不當,爰 聲明異議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 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 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 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 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 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 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係指兩造所訂契約經雙 方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 之規定並不在此適用範圍內。經查,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兩造 間之支付款項、繳交護照影本所在地為花蓮云云,惟綜觀聲 明異議狀及109 年度司小調字第190 號卷,均查無當事人間 有約定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兩造間亦無合意約定 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債務履 行地約定合意之證明。而相對人籍設嘉義縣朴子市,有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由上開陳述可知本院均 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法有據。因此,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之原則 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是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聲請調解事件移由 相對人住所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戶籍既設在嘉義縣,又本件並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院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有據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