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駿殿
原告與
被告東誠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
聲
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拾貳萬參仟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壹仟參佰參拾元整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捌佰參拾元整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