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85號
原 告 譚宏彬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邦電訊有限公司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之
訴訟標的、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宏邦電訊有限公司間請求消費爭議事
件,於
起訴狀僅記載: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因手機檢測
及重灌軟體至遠傳玉里通訊行,其要求先繳納檢測費用新臺
幣(下同)300元及重灌費用600元至1,200元,同年月25日
修復完成領回後,約20分鐘內即發現「系統正常運作已停用
」之異常,於同日下午回到通訊行要求重灌,以及經本人查
實有「系統正常運作已停用」之情形會操控對方手機、會將
帳號影片取出及個人臉書也會被人盜用操作等語,並未表明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判斷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為何,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
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