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曾品芸
訴訟
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零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