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廖建緯
原告與
被告昇星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
對被告昇星科技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陸仟伍佰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陸仟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