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玉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正松即旭日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張淑芳
被 告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蔡紅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被告
承攬花蓮縣萬榮
鄉森榮橋附設管線鑽孔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該
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
兩造協商過程,原告出示鑽孔工程價目表,
基於商業善意互惠,原告同意實際計價依牌告價格七折計價
,工項分別為10吋管120cm×8孔,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30,368元;8吋管120cm×2孔,價格為130,368元。契約總
價含
營業稅為165,191元。實際簽單確認時,原告同意再折
價減為契約總價含營業稅158,898元。被告並指派員工王士
杰於原告開立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原告現已履約完成系爭
工程,亦經被告驗收確認。直至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主
張
本件有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計價
爭議,被告僅願意支付契約價金108,192元,尚積欠工程款
50,706元。爰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
場所為之陳述及主張
略以:被告於109年間承攬台電之花擴
817-萬榮鄉「林田山地景街道
暨人行空間建置工程」架空線
下地管路工程,其中因鑽孔工程項目並未列於被告與台電間
之契約,被告亦無承作此項鑽孔項目,
乃由台電自行提供鑽
孔工程規格,對外向廠商就鑽孔工程詢價,請有意願承作之
廠商提供報價單,
俟原告自行與台電承辦人員聯繫、報價及
洽談承作項目。被告對於原告與台電間就鑽孔工程之協議、
施作項目、金額為何等並不知悉,僅係經由台電與原告達成
鑽孔工項金額之協議後,台電於
上開工程新增鑽孔項目B3-1
5、B3-16,並由台電與被告簽訂契約變更。又經台電公司結
算後,被告已將向台電請領之108,192元給付予原告。又觀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面
所載之10"×125數量8、8"×125數量
2,其孔徑之規格大小為10"、8",與台電新增項目所要求之
孔徑大小截然不同,且估價單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此部分與台電公司契約變更之新增項目B3-15、B3-16之計費
無關。原告因被告施作台電之新增項目B3-15、B3-16,向台
電公司請領108,192元,已如數將款項支付原告,並無積欠
原告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有成立系爭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抗辯兩造間並
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係自行向台電接洽、締約等語。然由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有記
載開立對象為被告、施工地點為萬榮(森榮橋)、並記載施
工項次/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總金額為157,325元等語,
並由
被告人員王士杰於上簽名確認。又本院於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
諭知請被告偕同王士杰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王士杰
復於110年5月5日以陳述意見狀陳報:本人為被
告之現場施工人員,於當天本人經過鑽孔現場,聽原告的施
工人員說已完成作業,請本人簽名,至於他們施作的鑽孔的
寬度跟深度,但本人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由
此內容觀之,被告之公司人員確實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在
場,並於估價單上簽名。
是以,
倘若兩造間確實未成立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公司人員又何必於來路不明的廠商及
其提出之估價單上簽名,此顯不合常情。況且,被告反辯稱
係原告自行向台電接洽簽約鑽孔項目工程,若其所述為真,
被告既
非契約當事人,被告公司人員又豈可會在估價單上簽
名,此亦悖於常理。又審酌一般小型工程案件,
承攬人為小
型自營廠商時,與定作人大多以口頭方式締約,並以報價單
及開立估價單之方式代替簽訂完整內容之契約,故原告既已
能提出上開估價單之資料,並有被告公司人員於上簽名確認
,已
可徵原告所述之其與被告有訂立系爭契約等節,較可信
為真實。故本院認兩造間已有成立為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
㈡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報酬最後約定為158,898元,被告僅
給付108,192元,故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50,706元等語,並提出鑽孔工程價目表、估價單、手寫算式
資料、發票、被告開立支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與台電就鑽孔工程之協議內容
完全不知悉,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孔徑規格數量與台
電上開工程變更契約後之新增鑽孔項目B3-15、B3-16所要求
之孔徑大小截然不同。另被告亦已將自台電處請領之工程款
108,192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台電花蓮區營業處契約
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配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經查,就系爭契
約約定之報酬金額部分,上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報酬金額為
157,325元,另原告再提出一份手寫算式資料(見本院卷第
19頁),其上記載金額為158,898元,
惟該手寫算式資料並
未有被告或其公司人員之簽名或蓋章,
難認可做為證明系爭
契約報酬之
佐證,至於被告固主張其已給付108,192元予原
告,並提出上開資料稱該金額為台電給付之工程金額
云云,
然此資料僅能佐證被告向台電承攬之其他工程之報酬及結算
資料等事項,並無法佐證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報酬即為
108,192元,是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契
約承攬報酬即為157,325元。
2.被告再辯稱原告施作之鑽孔工程項目規格與台電要求不同云
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締約時確實約
定系爭工程有關鑽孔項目規格非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規格,而
係被告所提之上開明細表資料所載之規格,且被告亦未抗辯
原告未依上開估價單所載規格施作完成
等情,是被告上開所
辯,
即屬無據。
3.據上,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157,325元,已如
上述,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上開報酬金額後,本件原告尚得
請求之報酬金額為49,133元(計算式:157,325-108,192=
49,133)。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9,1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5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