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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0 年度玉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即雅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郁盛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龔彥明即玉光太陽能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97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0,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卷63頁〉起算)。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專業太陽能發電設備規劃與施作廠商,主要業務為太陽能設備規劃、建置、執行與維護,也提供相關太陽能設置、售電等專業諮詢與代辦服務委託,而被告為力台營造有限公司(丙級營造廠)負責人,多年經營花東地區不動產致富,是標準因房地產致富之生意人。107年間,被告計畫於名下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玉城段1924地號及1928地號土地上興建太陽能發電設備,以出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獲利,被告與原告洽商後,自恃對建築業有相當經驗,便自備併聯型太陽能發電設備之主要材料,如「太陽能模組」、「逆變器」、「優化器」、「配電設備」與「陸製圓形鐵管支架」等,自行設計稱之太陽能板結構圖及施作土建部分(地基),竭盡所能壓低成本,僅委託原告代為施工及協助其向台電申請售電與諮詢之勞務程序。兩造簽約時就192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另與訴外人郭哲儒合夥,並由郭哲儒代表簽約,然簽約不久郭哲儒即退夥,後續由被告承接及給付工程款項。兩造於107年8月5日簽約,最後確定之合約計價為兩大部分,太陽能電廠工程為實做工程發電量每KW(千瓦)7,300元計價,1928地號工程總金額為2,009,763元(計算式:262.2KW×7300元×1.05=0000000元),及提供協助申請售電程序與諮詢之勞務費用計141,750元。
(二)簽約後原告依約陸續備妥相關送審台電與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之資料以協助被告送件申請,107年12月12日台電核發備案函,原告待被告完成混凝土地基設施後,於108年1月9日進場施作,108年1月30日將所有系統施作完工,僅待台電掛上電表即可開始試行輸電,並以107年下半年之電價計價(電價較108年上半年高)。然本件施工地點位於台電既有電網外,台電遲至108年3月28日才完成電網擴張工程,而原告隨即於108年4月1日完成電表掛載及依被告指示更改缺失,108年4月2日被告當場與原告之工班確認驗收完畢;108年4月22日被告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可回溯至掛表日開始計價售電,而被告亦將原告交付之太陽能設備登記申請資料寄給能源局申請,原告即完成所有債務給付。
(三)被告在工程建置期間,即有拖延工程款之情況,期間多次經原告催告才依約付款;工程完成後,被告應於108年4月16日前付尾款,被告就開始以其自備之太陽能設備有疑慮為由,表示擔心付錢之後原告就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一再拖延付款,甚至連4月2日原告工班離開時所商借要價上萬元電焊機與「Makita」工具機組都沒歸還;原告不得已於108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三筆地號工程尾款(其中1928地號尾款為200,976元),被告卻以自行備料之設備有問題等語拒絕付款;然被告早自108年4月2日即開始售電予台電,累計至今僅1928地號設備供電已獲台電付款上百萬元,顯示設備運作十分正常,獲利豐富。可推測被告考量原告遠在臺中,且剩餘金額不高,故篤定原告可能因訴訟成本考量放棄權益,而飾詞拒絕給付尾款。原告前先就玉樸段1132地號、玉城段1924地號土地之工程契約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經鈞院108年度玉建簡字第2號(下稱玉建簡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51,767元,該案判決認定本件已完成驗收,被告即應付款,且被告使用陸製圓管,捨棄H型鋼樑做支架,應自行就貪圖便宜省成本所帶來之不利益負責,該案駁回律師費之請求,因法令有誤,原告已經上訴中。
(四)國內太陽能設備施作,主要分成三類「獨立型,發電自用」、「混合型,原則自用,有剩餘賣給台電」、「併聯型,躉售台電」,一般直接設置在平地混凝土基地上的太陽能板,大多都是併聯型,業主投資等待建成後躉售台電獲利,因近年太陽能設備成本顯著降低,因此台電躉售價格也不斷往下調整。太陽能設置工程計價,慣例以最後完工總發電量計算,例如每片太陽能板面積為1.7平方公尺,發電功率為0.3KW(千瓦),以施作地點該地建蔽率為最大施作面積1,700平方公尺計算,可設置1,000片,總額定發電量為300KW(千瓦),工程費用即以每KW(千瓦)為單位計價。有些業主為節省成本,會選擇另外向設備商(如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購買太陽能模板設備,供料給系統設備商製作,但相對的業主就必須自行處理發電模組產品品質之異常。太陽能發電躉售相關設備及法規,牽涉台電(躉售契約)、能源局與地方建管單位。亦即在開始施工前,必須先提出太陽能發電系統設計圖(包含模組安置、線路、變電所、土建等,均需由相關技師認證),經過台電核可設計及能源局同意備案(類似建照概念),才可以進行施工。竣工後台電會核實審查是否按圖施作,審查通過即可掛電表計算輸電,並有約一個月的試運轉期,最後持經地方縣市政府建管單位登記免雜項目文件與其他相關資料送至能源局,能源局會發給設備登記證明(類似使用執照),全部太陽能設備建置才算合法完成,台電也會回溯至掛表當天計算躉售電價付給業主。這部分流程因煩雜又涉及專業,通常也是委由太陽能設備施作商一併代為處理。但因被告遠在花蓮,如由原告辦理勢必衍生相當事務費用,故原告提供所有申請資料及諮詢但不掛名,由被告自行跑申請流程。
(五)本件太陽能發電設備設置工程已於108年4月1日經台電掛電表,原告即提出驗收要求,經被告要求改正後,原告人員亦處理至隔天即108年4月2日,並經被告確認驗收完成始返回臺中(因被告未提出書面故無簽收),而被告亦未在14天內提出任何應改正請求,被告最遲於108年4月16日即應給付尾款200,976元。故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十(依序應為十一)、工程期限,系統施作部分,3、驗收期限:台電掛表完成後,乙方(原告)得向甲方(被告)提出工程驗收,甲方於收到乙方工程驗收申請後,應於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驗收所見缺失乙方需改正完畢後方可請領尾款」,與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00,976元。
(六)被告雖以玉光00000000-0號函,回應原告催告給付尾款的存證信函,然觀該函內容難以閱讀理解,也無具體特定原告有何驗收不通過之情,被告卻以其自行訂製之太陽能模組瑕疵拒絕付款,且本案工程早已經被告發電躉售給台電收益至今至少上百萬元,益見原告施工符合合約需求,早已通過驗收,鈞院玉建簡2號事件中證人許翔智、蔡汶修之證詞可為證明。另本件契約一開始之簽約人雖為郭哲儒,但本為郭哲儒與被告合夥為太陽能板售電事業,只是被告後來與郭哲儒拆夥,被告承接整個合夥事業,此可由原告提出被告匯款資料已付清工程款九成,並持續售電獲利今,及被告上開回函亦未否認其為債務人之地位,故被告已取代郭哲儒為契約當事人,自有給付義務。此外,依兩造合約十第4點,原告請求給付尾款10%時應開立「工程保固同意書」並開立總工程款10%之「保固本票」,因被告拒絕驗收給付尾款,則原告並無交付上開本票之義務;退步言,原告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倘被告同意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則原告也同時會交付保固切結書與保固本票;然若被告堅持不付款,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七)本件工程已竣工,並經被告驗收且實際售電予台電,被告依合約最晚應於108年4月16日給付尾款200,976元,被告迄今拒絕給付,自屬違約,原告因此委任律師支出訴訟費用至少7萬元(第四庭起每庭應再給付5,000元,此部分日後有必要再行追加),依兩造工程合約書:「十二、違約處理,4、甲方(即被告)如未依本合約所定之『付款方式』如期付款,甲方除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所失利益及所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罰金、罰款、和解金、損害賠償、訴訟費、甲方〈應為乙方,屬誤繕〉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等)。」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律師費用之支出7萬元。
(八)被告自恃對建築工程內行,自行設計本件工程結構與備料,並貪圖便宜使用大陸製圓形鋼,再飾詞拒絕付款。被告在玉建簡2號案庭上一直表示自己對這工程都不懂,表現的自己好像鄉下人很老實的樣子,但事實上被告為建築業,是丙級營造廠負責人,社會經驗豐富;系爭光電工程坐落土地(面積大,市價不斐)本為建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但被告認為該地點不佳、賣房不易,所以才決定興建光電獲利,兩造契約也是被告先行擬妥簽立。被告自恃對建築土木內行,因此事前就決定自己備料、設計規劃,此如太陽能板是被告自己去太陽能光電展一家一家比價,四處拿著其他家開的價格去殺價,當時因茂迪公司財務困窘急需現金流,因此以低於行情的價錢出售給被告;架設光電板最重要的金屬支架,是被告自己到中國大陸下訂圓形鋼管,當時原告好心提醒被告,中國大陸氣候相對臺灣穩定,所以他們業界可以使用圓形鋼管,但臺灣業界標準是用H鋼才足以應付多變的氣候,但被告貪圖兩者相差近一倍的價差,因此仍執意使用低價品。臺灣業界施作太陽能光電板,幾乎都是使用H鋼,才足以應付臺灣高溫、潮濕、多雨、地震及颱風考驗,且由玉建簡2號案履勘現況,也可發現圓形鋼管早已經因鎖螺絲而變形,支撐的支架既然都已經變形,假如真的有被告說的整體結構會有所鬆動,則在在說明被告貪圖便宜的下場,然被告卻嘗試將其貪圖便宜的後果,移花接木轉嫁原告負擔,實誠信。另被告自108年4月2日即開始售電予台電,計至8月份,玉樸段1132與玉城段1924地號之售電,被告就獲益586,752元,截至近日仍穩定發電,發電效率更顯著超過該地區平均光電發電量,被告卻不願意給付尾款,於玉建簡2號案寧願花費大量時間製作密密麻麻帳冊,還主張原告應給付三洋維士比總計10瓶及被告岳父白包千餘元等,類似眾多離譜主張,益見被告拒付尾款,其實就是仗恃著原告遠在臺中,不會為了十幾萬的工程費用來打官司。原告承接臺灣上百場光電施作工程,包括中租迪和等大公司都是客戶,從來沒有糾紛進入法院,被告是頭一位,也是施工時難以溝通,驗收後就拒絕付尾款的客戶。
(九)被告應舉證驗收未完成,系爭工程已經兩造口頭完成驗收,並有證人許翔智、蔡汶修於玉建簡2號案當庭證述,遑論被告早已發電獲利,被告自有給付尾款義務。兩造工程合約書內並未載明定作人未於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之效果為何。然試想,如本案工作物完成後,被告遲遲不配合驗收,但本件太陽能發電設備工作物,事實上無法由原告排他管理,原告沒辦法透過拒絕交付工作物促使被告驗收給付尾款。則系爭工作物完工後,被告不配合辦理驗收,實質效果即是被告使用設備獲利,往後如果在使用中產生自然損壞,反可以混為工作物未通過驗收。則從契約履約風險、經濟分析角度,被告本在原告完工後,應儘速驗收,否則原告將承受重大不利益。是如被告有所遲延,相關不利益效果應由被告承擔,更不得拒絕給付尾款。基於契約風險、經濟分析角度出發之論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也認為驗收既是定作人權利也是義務,故定作人未主動提出驗收,應視為以不正方法,違反誠信原則阻止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已完成驗收。本件太陽能發電設備如非於108年4月2日完成工程並經雙方口頭完成驗收,何來被告售電獲利?自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起草撰擬,於玉建簡2號案提出各種極度詳細瑣碎之資料,可見被告行事謹慎小心,權利意識強烈,也有相當法律意識,則倘原告在108年4月2日未通過被告驗收,被告豈可能至今均未提出瑕疵修補請求?反可窺見被告憑藉工程完工發電獲利,且發電設備由其控管的優勢下,就利用「不提出驗收文件」,來製造訴訟障礙,拖免付款義務。
(十)依據許翔智、蔡汶修於玉建簡2號案就本件與同段1924號及玉樸段1132地號工程驗收事項之證詞,可確認:①108年4月2日已經與被告完成工程驗收程序,證人與工班在被告確認工程無誤才離開,②原告歷來罕有書面驗收文件,幾乎都是口頭確認,也未有制式驗收文件,③被告所指作為驗收未完成證明的照片,均為被告事後拍攝,驗收時也無被告所指瑕疵之情。再被告所主張證物,絕大多數之文件都是被告個人看圖說故事,故實質上係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主張而非證物;退步言,縱有部分為證物,然亦無從考察其真實性,原告否認形式之真正。另被告所提附件,均為被告於相同工程其他案場在鈞院之案件,亦即被告拿玉城段1924號或玉樸段1132地號之資料用於本案,根本與本案無關。
()被告如欲主張驗收未過,必須證明其所主張缺失實在且均存在於驗收之前(亦即如何排除不因掛表後兩年的時間而產生之變因),亦或縱有該缺失存在於驗收之時,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設計、備料缺失。然事實上,以被告所提資料及鑑定等方法,均無從排除上開因素,這也說明為何驗收是定作人義務,蓋完工後如果驗收拖太久,根本無從還原到底是施工未達契約要求,或者是事後瑕疵或自然損壞。玉建簡2號案判決理由亦已表示系爭設備基礎結構完成之牢固與否,是被告應自行負責之事項。故假使工程有部分不如被告的意,倒不如說是被告自以為自己是建築專業,就自行備料、設計與部分施工,進乎苛求的追求降低成本帶來的苦果(但事實上被告持續穩定售電)。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原告與訴外人逸光科技企業社(下稱逸光企業社)於107年8月5日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逸光企業社玉城段1928地號、地面型太陽能建置工程,工作項目包括太陽能支架組立(植筋方式施工)、太陽能模組安裝、太陽能系統配電、新設變電所建置工程及其他諸如廢棄物清運等,合約總價依照台電核准掛表容量,實作實算計價,每KW(千瓦)7,300元(營業稅外加),工程款分為五期給付(進場施作30%;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完成10%;太陽能系統配電建置完成並申報竣工40%;台電送電<掛表>完成10%及驗收完成10%)。經兩造及逸光企業社同意,被告繼受逸光企業社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除尾款即上述驗收完成10%之金額200,976元(含稅金額)拒絕給付原告外,其餘各期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上述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可明,也為兩造所不爭。
(二)爭點:被告拒絕支付尾款,有無理由?依兩造工程合約十、工程期限約定:「3.驗收期限:台電掛表完成後,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提出工程驗收,甲方於收到乙方工程驗收申請後,應於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驗收所見缺失乙方須改正完畢後方可請領尾款。」,可見兩造約定請領尾款之條件為:1.台電掛表完成後,原告得向被告提出工程驗收,2.被告於收到原告工程驗收申請後,應於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3.驗收所見缺失原告須改正完畢。然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向原告提出18項缺失,原告於108年4月1日僅前來配合台電完成掛表,並未依約向被告提出驗收申請,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任何工程驗收之申請,系爭工程存有上開各項瑕疵,始終未能進行及完成驗收,遑論原告逕自撤離工地,拒絕進行任何缺失改正,是原告自不能請領尾款。工程驗收之基本流程,無非承攬人提報竣工(圖說),定作人會同監造及承攬人進行查驗,如有瑕疵改正再行複驗,複驗及格完成驗收。兩造從無進行任何會同查證或缺失改正,原告主張驗收完畢,未能提出施工紀錄、竣工報告、驗收申請書、驗收完成證明書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委無可採退萬步言,被告向原告提出18項缺失始終未得改善,縱然完成驗收(假設語氣),原告迄未完成缺失改正,被告依約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應由原告就「完成工作」、「提出工程驗收」、「完成驗收」、「缺失改正完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引許翔智、蔡汶修於玉建簡2號案證詞,但依該二名證人證述及原告亦自承係針對1924地號及1132號地號土地,並非針對本件1928地號土地工程,且上開證人為原告公司之工程師,並為工地現場負責人,關於是否驗收完成之待證事實,其二人本身就是應受檢驗之對象,不應由其等自為己證,原告既然沒有適當的舉證,被告即無提出反證的必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逸光企業社於107年8月5日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逸光企業社於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地面型太陽能建置工程,工作項目包括太陽能支架組立(植筋方式施工)、太陽能模組安裝、太陽能系統配電、新設變電所建置工程及其他諸如廢棄物清運等,合約總價依照台電核准掛表容量,實作實算計價,每千瓦(KW)7,300元(營業稅外加),工程款分為五期給付(進場施作30%;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完成10%;太陽能系統配電建置完成並申報竣工40%;台電送電(掛表)完成10%及驗收完成10%)。嗣經兩造及逸光企業社同意,被告繼受逸光企業社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除尾款即上述驗收完成10%之金額200,976元(含稅金額)拒絕給付原告外,其餘各期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系爭合約書工程總金額為2,009,763元,及提供協助申請售電程序與諮詢之勞務費用計141,750元。
(二)有關因契約涉訟之律師費負擔,雙方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十二、違約處理:4、甲方如未依本合約所定之付款方式如期付款,甲方除應賠償乙方所失利益及所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罰金、罰款、和解金、損害賠償、訴訟費、甲方〈應為乙方,屬誤繕〉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等)」。
(三)原告於108年7月2日以烏日明道郵局15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200,976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十第3點約定、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請求工程尾款200,976元,並依系爭工程合約十二第4點約定請求律師委任費用7萬元,是否有理?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未完成驗收及缺失尚未改正完畢,被告得拒絕支付尾款及律師委任費用,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工程合約十、工程期限約定:「3.驗收期限:台電掛表完成後,乙方(原告)得向甲方(被告)提出工程驗收,甲方於收到乙方工程驗收申請後,應於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驗收所見缺失乙方須改正完畢後方可請領尾款。」(卷23頁)。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30日將所有系統施作完工,僅待台電掛上電表即可開始試行輸電,台電遲至108年3月28日才完成電網擴張工程,原告於108年4月1日完成電表掛載及依被告指示更改缺失,108年4月2日被告當場與原告之工班確認驗收完畢等情,提出存證信函、被告回函、售電資料等(卷31至37、55至57頁),並引用玉建簡2號案中證人許翔智、蔡汶修之證詞及該事件一審判決(卷41至53頁)為憑;被告否認原告有提出驗收申請,且辯稱原告未完成缺失改善等語。經查
  1.玉建簡2號民事事件為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在此事件中依與本件相同之事實主張,請求其為被告施作於玉璞段1132地號、玉城段1924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電廠設備工程尾款;本件則為原告就其為被告施作於玉城段1928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電廠設備工程尾款。證人許翔智、蔡汶修在玉建簡2號案到庭作證,原告在本件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亦對該兩名證人證詞為辯論表示意見(卷294頁),本件自得以證人許翔智、蔡汶修在玉建簡2號案作證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證人許翔智於109年4月16日在玉建簡2號事件中證稱:我從106年3、4月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工頭,帶領公司的員工去現場施工,我不負責契約的簽訂。(問:現場施工的範圍如何?)施工開始到結束,如案子的完成進度與施工的細節,施工係指太陽能板的結構安裝,結構是由業主自己設計的,業主設計完後跟廠商定製材料後送過來由我們負責組裝。太陽能板的結構通常是以鋼構為結構,本案為圓柱狀的鋼構搭配U型鋼,因為他的材料是進口的。(問:本件被告需要原告施作之目的及範圍為何?)安裝、線路配電(含台電掛表配電部分)。申請作業是被告自己申請。流程為:業主需檢具資料送能源局報是否施工,文下來允許施工的時候,我們就施工,施工完成是業主去報完工。我們業界分兩個班在作業,一為組裝結構、模組版鋪設,另一為配電,只是我們是全部包下來。工地現場是由我指揮監督。我是照圖面施工。(問:兩造有無作業規範?)我們都是照圖面,圖面是被告提供。(問:工程何時完工?)107年底完工。(問:完工後兩造是否有驗收?)有,我有在場,被告是業主即被告在場驗收。我們行業沒有做驗收紀錄,若要做驗收紀錄,係要由業主自己做。當天被告有交代哪些部分需要補強,如線材固定好、矽利康部分幫他打好,再檢查,檢查所有螺絲是否栓緊,都是當場做完我們才離開,那時候被告也有在場,我們不是事後才補強。我們一般驗收是由上包業主施工人員在場,確認無誤就結束了。被告一共三個工地都已經完成了,都差不多同一個時間完成,落差不超過一個禮拜。雖然不是同一天完成,但是同一天驗收。掛完表一個禮拜內就去驗收了。完工之後掛表,掛完表後驗收,是一次掛表,一次安裝好。安裝好後一個禮拜,一次驗收三個案子。我們都是改正完成後才離開。我們公司沒有制式的驗收單。(問:你怎麼確認108年4月2日驗收完成?)當天驗收是我們全部做完之後跟被告說我們都弄好了,有沒有其他問題沒有我們就離開了,當下被告有跟我們借電動工具,表示若日後有需要維護的小問題會自行處理。當天是我們做完該補強的地方後,約從早上九時左右至下午2、3時離開,要離開的時候我有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部分還需補強,被告答可以了。(玉建簡2號卷245至253頁)。
  3.證人蔡汶修於109年4月16日在玉建簡2號事件中證稱(與證人許翔智隔離詢問):我原受僱於原告,目前剛離職。我有參與本件工程施工及驗收。(問:驗收當日過程為何?)驗收兩天的時間,前一天早上就到了,離開的時間是隔天的3點左右。第一天是看說哪邊有缺失然後改善,是被告現場指出缺失,當天有修改,修改到大概下午兩三點左右。第一天沒有修改完,第二天還繼續去修改。第二天是從早上八九點開始到下午,修改內容如線的整理,螺絲的矽利康包覆加強及支架的加強(螺絲鎖緊)等等。(問:上項修補是同時間做三個案子之修補,還是只做一個?)同一個時間做三個案子的修補。(問:當時被告最後有無表示什麼?)他請我們把工具借他用,他之後可以請人家修改,我有教他如何使用。(問:被告有無表示日後還有其他需修補部分?)沒有。(問:當日如何確認驗收完成?)被告指出的缺失都補正完。以往我們的案子也都是這樣口頭驗收。我最後離開的時候有跟被告道別,被告也是跟我們道謝,我覺得這樣應該就是驗收。(問:當天去是要補強工程還是驗收?)兩個都有。(玉建簡2號卷253至254頁)。
  4.上述兩名證人雖為原告員工或曾為原告員工,然其等在玉建簡2號事件中經隔離訊問,均明確陳稱工程完工後之驗收過程,且均證稱三個工地一次驗收,即驗收範圍包含本件位於玉城段1928地號土地上之工程,其等證詞應可採信。可見原告人員在工地現場由被告指示改正所有缺失後,被告並無其他保留事項,亦未於事後以其他方式向原告主張尚有何應改正之工作缺失,應認原告就本件工程已於108年4月2日當天完成驗收程序。被告雖抗辯驗收尚未完成等語,本件合約關於驗收,不僅為定作人即被告之契約上權利,亦為契約上之義務,被告負有台電掛表完成後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之協力義務,原告既已請求被告驗收,並派員至工地現場在被告之指示下改正工作缺施,被告如仍認有瑕疵必須改正者,亦應於上述14天的期限內向原告提出改正請求,否則應視同承認驗收工作完成,即應負有給付工程報酬尾款之義務,而日後如有發現瑕疵者,即有關被告提出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之抗辯縱然屬於原告應負修補責任之範圍,此係原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方面之問題,與驗收完成與否無關。
(二)基上說明,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驗收及驗收所見缺失改正完畢,原告得依工程合約十第3點約定請領工程尾款200,976元。再者,原告曾於108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函覆表示工程有缺失未改善而拒絕支付尾款,有存證信函、函可參(卷31至37頁);然原告得依工程合約十第3點約定為工程尾款之請求,被告以前開理由拒絕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即屬被告未依合約所定付款方式如期付款之違約情事;原告因被告違約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而委任律師向被告起訴請求,支付律師費7萬元(卷39頁委任律師契約書可參),信屬實,則原告依工程合約十二第4點約定〈如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7萬元,於法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70,976元(200976+70000=270976)。至於工程合約十約定「4.乙方(原告)請領尾款時需填寫『工程保固切結書』並開立總工程款10%之『保固本票』交予甲方(被告),於保固期滿退還乙方。5.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後起算五年。」(卷23頁),為原告請領工程尾款依約應檢附之資料,然被告並未基此約定有所答辯,本院自無庸予以審認。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