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碁泰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宜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載之聲明及主張
略以:原告為訴外人黃晨茹之
債權人,因其未清償債務,原
告遂持本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6833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對黃
晨茹聲請
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
件)處理,於該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扣押移轉薪資
之
執行命令予被告,命其於黃晨茹任職
期間每月所得超過新
臺幣(下同)14,886元部分須給付予原告,
惟被告拒絕給付
,經原告調閱黃晨茹108年度所得清單,其於108年度之月均
薪為21,998元。黃晨茹之薪資
顯有得扣押部分,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2項、
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3,980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黃晨茹於民國107年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房仲
營業員,被告與黃晨茹為
承攬關係,不是
僱傭關係,黃晨茹
沒有底薪。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但
自該日起
迄今黃晨茹並未成交任何房仲案件,故被告並未給
任何
報酬所得予黃晨茹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
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
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
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
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
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
經查,由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執行命令及送
達回執等資料,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8年11月15日核
發執行命令予被告,命其於原告請求之債權範圍內,將黃晨
茹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全額3分之1為扣押。該項執行命令
已於108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
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黃
晨茹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當年
度自被告處取得之給付所得總額共為263,980元。再依被告
提出之黃晨茹108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每月給付
所得明細資料顯示,黃晨茹108年度自被告處取得之263,980
元金額均為108年11月8日以前取得,並無於108年11月19日
後自被告取得之薪資或給付報酬。又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被
告於該日之後迄今依法確有給付任何薪資或報酬予黃晨茹等
情,
參酌被告
上開所述及黃晨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執行命
令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之後迄今,我沒有自被告公司
領取任何薪資、報酬所得。我們是承攬制,沒有底薪的,要
有成交才會有服務報酬費用。業務員如果有成交的話,傭金
是與公司對拆,如果有與其它同事合作的話,還會再對拆。
傭金對拆方式是與同事幾人就分幾等分,我跟分到的同事在
個別與被告對拆,按公司4成,我們6成的比例分,但是業務
員還要再另外扣除所得稅等語,亦即黃晨茹於被告公司並無
底薪等情,故被告既依法並未有給付黃晨茹報酬之事實或義
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謂之執行扣押款,從而
,原告
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自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合法之執
行命令後迄今有給付黃晨茹任何薪資或報酬等款項之事實或
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