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東慧
被 告 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智為
訴訟代理人 陳博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
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25,300元(基本工資23,800元、職務加給1,500元),
並於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
)瑞穗泛舟中心提供勞務,因東管處瑞穗泛舟中心清潔工作
,每年可能由不同廠商得標,原告於94年11月至109年12月
31日均於瑞穗泛舟中心從事清潔工作,原告於110年1月1日
上午9時許上班時接到電話,被告告知原告要離職,遂依兩
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資遣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23,800元、
資遣費142,800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在職
期間因工作態度不佳,屢遭投訴,經
東管處瑞穗泛舟中心反映
上開問題,且110 年1 月1 日起無
故曠職達3 日以上,遂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6條(二)被告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第6 款
及同法第18條規定辦理,因此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並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據,然被告自106 年始標得
該標案,故原告任職至109年共4年年資,
逾此範圍,不應由
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於106 年向東管處標得瑞穗泛舟中心之清潔業務
,原告於106 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並在瑞穗
泛舟中心提供勞務
等情,有東管處觀海花字第1100800092號
函及附件廠商一覽表、勞動契約、勞工名卡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29至131頁),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
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
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被告辯稱已合法解雇原告,並
非有據。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
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亦不
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
項事由,解雇勞工。
2.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及被
告派駐花蓮管理站110年1月1日員工值勤表(見本院卷第1
41頁)可知,被告原先有將原告列為排班人力,
嗣被告人
力管理人員告知瑞穗泛舟中心要裁減人力等情,被告亦陳
以:沒有事前告知懲戒性解僱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事前告知解僱,且110年1月1
日開始即並未接受原告提供勞務,應屬可採。
3.被告雖以前詞相爭,然被告至兩造調解及本院言詞辯論時
時始表明相關解僱理由,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
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3至127頁),且被告亦
自認並未事前告知,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上述說明,原告既非解僱前提前告知,遲至兩造爭
訟時始提出,此將對原告於訴訟中攻擊防禦
顯有妨礙,
難
認與誠信原則相符,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74,210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法第2條
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
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
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
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
項均有明定。
2.經查,兩造
勞僱關係係從106年1月1日開始,至110年1月1
日始離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勞工例所定退休新制,有被告提之勞健保提撥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且原告陳以忘記是否使用新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不知」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應以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其資遣費。
3.原告離職前平均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5,205元【計算式:
(27,587+24,411+24,411+24,411+25,999+24,411)
÷6=25,205】,有原告薪轉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其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
資遣年資為4年,新制資遣基數為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0,41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
94年於瑞穗泛舟中心之資遣費
云云,然依
前揭東管處檢附
承攬廠商一覽表可知,東管處歷年承包瑞穗泛舟中心清潔
業務之廠商有所更
迭,且原告亦是與個別廠商簽訂勞動契
約,據此,尚難認原告將任職於先前事業單位及雇主的時
間併算入年資,有何依據可言。
4.另原告自其110年1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
為821.9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
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
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4,657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僅請求23,800元,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屬有
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
74,21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24之3 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
法令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4,210元及自11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