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17號
原 告 馬玉淼
被 告 田育輝
被 告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上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志君
方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育輝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
,駕駛被告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B車輛)停
靠於花蓮縣○○市○○路○段○○○號花蓮慈濟醫院門診大門前
圓環左側鄰近路口由北往南道路旁,原告於上述時間同方向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
於系爭B車輛後方。原告因見系爭B車輛雖停於道路旁,但亦
將北往南車道佔滿,原告即停車於系爭B車輛後方,待對向
車道無車通行時,即將系爭A車輛由左側繞過系爭B車輛前往
門診大樓載看病患者,誰知系爭A車輛行經系爭B車輛車頭前
,因系爭B車輛起駛於道路,該車左前側撞擊系爭A車輛右後
方車門,致車門毀損(
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被告田育
輝將系爭B車輛停置於劃設紅線標誌之禁止停車道路上,並
佔滿南下車道,如此將使南下之其他車輛無法通行,原告無
奈只得從系爭B車輛左側超越雙黃線超車,以致遭系爭B車輛
撞擊,原告違規亦是被告違規所造成,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又被告太魯閣公司於系爭車禍地點所設立之招呼站牌是否合
於相關設置規定,現場並無劃設停車位。又系爭車禍發生時
,系爭B車輛車頭已離開道路旁,車尾仍在道路旁,明顯系
爭B車輛已啟動,
難謂是系爭A車輛撞擊系爭B車輛,原告遭
撞擊後尚停留約12秒,因系爭A車輛尚可行駛又考量會阻塞
其他車輛造成交通阻塞,而前方為圓環,原告才將車輛再開
往系爭B車輛前方,被告主張原告撞擊後再滑行至前方,並
非事實,又車輛啟動前應打方向燈,並注意車輛之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物,如有車輛或人員經過時,應先讓車輛或人員經
過。系爭B車輛當時並未有打方向燈,是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B車輛並非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警備車
等,其違規違停於道路旁紅線,車輛內外及人員均有可能發
生意外狀況,被告本可預期,然原告就無法預期,系爭B車
輛停於道路旁,未留同向其他車輛可通行之道路,已嚴重侵
害他人行車權利。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8
之1條、第38條第1項、第45條第10款等規定。系爭車禍全為
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
禍而毀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303元。
被告代表人
列舉一些不相關理由推託
卸責,有如大鯨魚吃定
小蝦米之疑,非要以興訟方式辦理,原告身心靈再遭受創,
加上人力物力之投入,經審酌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
上合計54,303元。被告田育輝為太魯閣公司所
僱傭,被告於
執行職務時發生撞擊事件。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田育輝為太魯閣公司所僱傭之電動公車司機
,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太魯閣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輛停靠於
花蓮慈濟醫院大門前側圓環公車站牌設立處待乘客上下車。
被告田育輝駕駛系爭B車輛起步時,原告駕駛系爭A車輛突自
後方超越雙黃線超車,然其因要進入道路前方圓環逕而靠右
行駛,未注意系爭B車輛已經起步,
嗣撞上系爭B車輛車身前
側,系爭A車輛向前滑行約1.5米後停止。系爭車禍發生地點
為慈濟醫院所有,但供不特定民眾、人車通行,道路標線清
楚,原告行車於該處仍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該路段為雙向
單線車道,車道中設置雙黃線禁止逆向,前方為圓環道路須
遵行車道方向,原告當時逆向超車,被告田育輝駕駛系爭B
車輛並未有何違規事實。原告當時見前方為公車之系爭B車
輛於公車站牌前臨停待上下乘客時,可預知車輛非長久時間
占用車道並將即刻起步行駛,且依道路交通規則及一般
經驗
法則,原告應待公車駛離公車站牌前再往前行駛,
而非違規
跨越雙黃線。上開路段僅供雙向單線車道之通行,被告田育
輝起駛前係須注意前方是否有人車經過,而非預知原告會駕
車自被告後方逆向超車。系爭B車輛雖起步,但沒有變換車
道,被告田育輝當時確實有打方向燈,故被告無過失,系爭
車禍均為原告過失所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由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所提出之車禍發生時行車紀錄器
畫面,勘驗結果為:一、「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
_DXC N9311。⑴時間00:00:00:畫面為原告駕駛之系爭A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A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花
蓮縣○○市○○路○段○○○號慈濟醫院內門診室前道路(下
稱系爭道路)之往南方向車道上,系爭A車輛前方為被告田
育輝駕駛之系爭B車輛,系爭B車輛由北往南方向靜止停靠於
系爭道路往南方向車道上之公車站牌前,系爭B車輛前方為
行人穿越道。⑵時間00:00:04:系爭A車輛前方之系爭B車
輛持續靜止停靠於系爭道路往南方向車道上之公車站牌前。
系爭A車輛持續行駛於系爭道路之往南方向車道上,行駛速
度趨緩,系爭A車輛左前方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輛)自圓環處欲轉入系爭道路。⑶時間00:00:06:系爭
A車輛前方之系爭B車輛持續靜止停靠於系爭道路往南方向車
道上之公車站牌前。系爭C車輛轉入系爭道路之往北方向車
道上,系爭A車輛車頭微微往左邊偏移。⑷時間00:00:08
:系爭A車輛前方之系爭B車輛持續靜止停靠於系爭道路往南
方向車道上之公車站牌前。系爭C車輛消失於畫面左側,系
爭A車輛往左前方偏移,跨越系爭道路分向限制線,並往南
方向行駛。⑸時間00:00:11:系爭B車輛持續靜止停靠於
系爭道路往南方向車道上之公車站牌前。系爭A車輛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系爭B車輛車身左側,系爭B車輛在系爭A車輛
之右前方,系爭A車輛左半邊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系爭道路之往北方向車道上,左前方有一輛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系爭道路之
往北方向車道上。⑹時間00:00:13:系爭機車消失於畫面
左側,系爭B車輛持續靜止停靠於系爭道路往南方向車道上
之公車站牌前。系爭A車輛持續以一半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
之方式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系爭道路上,其車身右側緊鄰系
爭B車輛,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⑺時間00:00:14:系
爭A車輛於超過行人穿越道後往右前方行駛進入圓環。⑻時
間00:00:15:畫面搖晃,系爭A車輛剎車停止。」。二、
「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_FAC-759_田育
輝_車突(車頭)。⑴時間00:00:00:畫面為系爭B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B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系爭道路
之往南方向車道上。⑵時間00:00:10:系爭B車輛由北往
南方向停靠於系爭道路往南方向車道上之公車站牌前,車頭
前方為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為圓環。⑶時間00:00
:18:系爭B車輛持續靜止停靠於系爭道路往南方向車道上
之公車站牌前。一名行人出現於畫面右側,往圓環方向行走
於人行道上。⑷時間00:00:20:系爭B車輛起步往左前方
行駛,往前方行人穿越道接近。⑸時間00:00:21:系爭A
車輛出現於系爭B車輛之左側,往右前方圓環方向行駛。系
爭B車輛持續往左前方行駛。⑹時間00:00:22:系爭A車輛
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車身右側與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⑺
時間00:00:34:系爭A車輛往左後方倒車。⑻時間00:00
:37:系爭A車輛往右前方行駛進入圓環。⑼時間00:00:
42:系爭A車輛停止行駛。」。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並
參酌兩造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121至143頁)可知,車禍發生之過
程為被告田育輝駕駛之系爭B車輛為公車,於花蓮慈濟○○
○區○道路行駛,並於上開時間停靠於慈濟醫院內門診室前
之系爭道路往南方向車道上,車道旁處有設立公車站牌,該
車輛前方為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則為圓環,另系爭
道路為雙向單車道,中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又系爭B車輛
於停靠於公車站牌前時,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輛原本在系爭B
車輛後方同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靠近系爭B車輛後
方時往左偏,部分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行駛,系爭A
車輛於平行超過系爭B車輛後往右偏移,並與正起步行駛之
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
㈢查系爭B車輛既為公車,因讓乘客上下車而暫時停靠於公車
站牌前,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縱使系爭道路兩側
路面邊緣均有劃設紅線,此係在禁止非公車之其他車輛停車
之標示。公車因讓乘客上下車而暫時停止於系爭道路之公車
站牌前,依常情其暫停時間必然短暫,自不會因此影響路段
之交通順暢。原告於明知前方車輛為公車之情況下,倘當時
於其後方暫停稍等而禮讓大眾運輸工具,自然不會發生系爭
車禍之碰撞情形。原告既不願停等禮讓而逕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超車,讓自身車輛陷於高度危險之中,自應就因而發生
之車禍負責。再查,系爭B車輛於上開時地暫停讓乘客上下
車後而起步時,該車輛因車體關係仍占據系爭道路往南方向
車道橫向路寬之大部分,其起步時雖有稍微左偏之情形,基
本仍為直行前進,亦即其並未變換車道,於此情況下,系爭
B車輛駕駛自毋庸再注意左右部分有無車輛(於常情並不會
有人逆向超車),倘因逆向超車又再變換車道回歸回系爭B
車輛前方之車道,反而應為該變換車道之車輛駕駛即原告應
負注意避免發生車禍之義務。原告既疏於注意於此,而於逆
向超車後欲回歸進入往南之原車道前方,並與系爭B車輛發
生碰撞,自屬有過失,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至於原告另稱
被告田育輝駕駛系爭B車輛欲起步時並未打方向燈等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且車禍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輛並非系爭B
車輛後方車輛,被告田育輝有無打方向燈,依當時之系爭A
車輛相對位置狀況而言,原告根本就看不到,故此並不會避
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核屬與
本件過失比例認定無關。據上,
本院認系爭車禍應為原告全部過失所致,被告田育輝並無任
何過失可言。
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
於系爭車禍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已支出車輛維修費用34,303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
元,合計54,303元等,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