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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0 年度花小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名捷自行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賜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 被   告 李宥宏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5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宥宏於民國109年4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號處,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致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本件車禍),經伊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85 ,000元(板金77,116元、材料7,8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停等紅燈時遭訴外人李昕哲於車外強行開啟車 門搶奪方向盤,伊為求自保逃離現場,方不慎撞擊系爭貨車 ,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19年上字第2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為說明,縱認確有訴外人 之行為,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與地點,是否密接而堪認 有關聯性,尚有未明,即該訴外人之行為是否足以、確以導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未見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貨車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頁面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8個月, 零件已屬老舊,更換全新零件之價差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車零件費為942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7,116元,無須折舊, 故原告主張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78,058元(計算 式:77,116+942=78,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58元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884×0.369=2,9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842-2,909=4,975 第2年折舊值 4,975×0.369=1,8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75-1,836=3,139 第3年折舊值 3,139×0.369=1,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9-1,158=1,981 第4年折舊值 1,981×0.369=7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81-731=1,250 第4年又8個月折舊值 1,250×0.369×(8/12)=308 第4年又8個月折舊後價值 1,250-308=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