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培偉
訴訟代理人 夏佩儒
被 告 戚鳳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嗣於民國110 年9月6日言詞
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見本院卷
第124頁),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原告大客車),於109年9月22日上午熄火停放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南下車道近華國街之路邊,
適被告於同日上午
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球崙二
路同向車道自後駛來,因被告低頭撿拾其車內物品,致失控
以其右前車頭撞及原告大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原告大客車
因而受損,嗣
兩造以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 元達成和解,原
告並同意被告以每月2,000 元分期攤還,
惟被告屆期均未給
付。為此,爰依和解契約或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或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
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
第620號判例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揭一、所示之車禍肇事,致原告大
客車受損,兩造業以7,000 元達成和解,惟被告有未依約履
行和解條件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弘達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原
告大客車之車損照片、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達成和解後,被告屆期均未給付和解金
云
云。惟經審視上揭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經原告
催告履行和解條件後,曾於109 年11月9日匯款2,000元至原
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本件原告尚未
受償之和解金額僅為5,000元(計算式:7,000-2,000=5,0
00)。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
造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