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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0 年度花小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偉 訴訟代理人 夏佩儒 被   告 戚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於民國110 年9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見本院卷 第124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原告大客車),於109年9月22日上午熄火停放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南下車道近華國街之路邊,被告於同日上午 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球崙二 路同向車道自後駛來,因被告低頭撿拾其車內物品,致失控 以其右前車頭撞及原告大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原告大客車 因而受損,嗣兩造以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 元達成和解,原 告並同意被告以每月2,000 元分期攤還,被告屆期均未給 付。為此,爰依和解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或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2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一、所示之車禍肇事,致原告大 客車受損,兩造業以7,000 元達成和解,惟被告有未依約履 行和解條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弘達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原 告大客車之車損照片、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達成和解後,被告屆期均未給付和解金云 云。惟經審視上揭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經原告 催告履行和解條件後,曾於109 年11月9日匯款2,000元至原 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本件原告尚未 受償之和解金額僅為5,000元(計算式:7,000-2,000=5,0 00)。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