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 人 張以正
被 告 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德
被 告 梁輝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6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周瑞月由訴外人陳耀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9
時38分許,因被告梁輝武駕駛被告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加
灣34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伊承保之系爭汽車,致
系爭汽車受損,
本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處
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屬被告梁輝武負擔。又伊承保之系爭
汽車受損部分經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0,475元理
賠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0,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並急煞,對
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等事實,
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查核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
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19-41、53-81頁)
。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110年8月26日當庭
勘驗被告翔順公司提出之110年6月
29日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告承保之AJL-2800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梁輝武駕駛KLB-1027(下稱被告
貨車)影片時長:13秒(時間以畫面左上角之拍攝時間為準)
09:36:50-09:36:57
被告貨車與系爭汽車行駛於同一線道,兩車相距約一台車以
上。
09:36:58 系爭汽車先亮起剎車燈後,再亮起右邊方向燈。
09:36:59 系爭汽車微靠右行,被告貨車貼近系爭汽車。
09:37:00 被告貨車撞擊系爭汽車車尾。
09:37:01 兩車靜止,畫面結束。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梁輝武駕駛被告貨車行駛於道路
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發生碰撞,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陰、光線充足、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稽(卷64-65頁)
,被告梁輝武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承保之系爭
汽車,於靠右行駛前,已先行減速後並亮起右方方向燈,
堪
認未有過失(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
此認定)。另
兩造於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送鑑
定(卷第136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責任。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70,475元(含工資25,749元
、零件費用44,72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照
附卷可稽(
卷第2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9年4月13日,已使用4
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系爭汽車零件殘值應計6,2
19元,加上工資25,749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31
,968元(計算式:6,219+25,749=31,968),
逾此範圍者
,不應准許。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
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原
告就本件車禍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