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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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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0 年度花小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 人 張以正 被   告 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德 被   告 梁輝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6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周瑞月由訴外人陳耀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9 時38分許,因被告梁輝武駕駛被告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加 灣34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伊承保之系爭汽車,致 系爭汽車受損,本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處 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屬被告梁輝武負擔。又伊承保之系爭 汽車受損部分經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0,475元理 賠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並急煞,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查核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19-41、53-81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110年8月26日當庭勘驗被告翔順公司提出之110年6月 29日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告承保之AJL-2800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梁輝武駕駛KLB-1027(下稱被告 貨車)影片時長:13秒(時間以畫面左上角之拍攝時間為準) 09:36:50-09:36:57 被告貨車與系爭汽車行駛於同一線道,兩車相距約一台車以 上。 09:36:58 系爭汽車先亮起剎車燈後,再亮起右邊方向燈。 09:36:59 系爭汽車微靠右行,被告貨車貼近系爭汽車。 09:37:00 被告貨車撞擊系爭汽車車尾。 09:37:01 兩車靜止,畫面結束。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梁輝武駕駛被告貨車行駛於道路 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發生碰撞,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陰、光線充足、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卷64-65頁) ,被告梁輝武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承保之系爭 汽車,於靠右行駛前,已先行減速後並亮起右方方向燈,堪 認未有過失(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 此認定)。另兩造於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送鑑 定(卷第136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責任。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70,475元(含工資25,749元 、零件費用44,72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照附卷可稽( 卷第2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9年4月13日,已使用4 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系爭汽車零件殘值應計6,2 19元,加上工資25,749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31 ,968元(計算式:6,219+25,749=31,968),逾此範圍者 ,不應准許。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原 告就本件車禍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