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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0 年度花小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梅貴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曉梅
被      告  游細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上7時30分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該時起至同月10日晚上7時30分止
  。惟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因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並自行送廠維修
  ,但並未支付維修費用,嗣由原告支付維修費用29,000元予維修廠而將車輛找回。又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如有毀損車輛
  ,應照市價賠償等語,爰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書、維修費用給付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至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7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