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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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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0 年度花建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群合北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雄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以110年度花補字第28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剩餘 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 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