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群合北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雄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以110年度花補字第28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剩餘
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
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