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家豪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被 告 國政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簽訂「阡豪民宿水電熱泵工程」工
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位於花蓮縣○○市○
○街○○○號「阡豪民宿」21 間套房整修工程,原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68萬元,共分4期付款,分別為第1 期簽約款42
萬元;第二期21套水、電、配管完成42萬元;第3 期拉線、
熱泵系統完成42萬元;第4 期裝衛浴、開關、插座完成42萬
元。其後另追加3 萬元作為被告申請增加電表之費用,追加
後總工程款共171萬元。除簽約款42萬元部分伊已於109年10
月8 日簽約當日交付票據給被告兌領付訖外,
嗣被告亦已於
同年11月3日、12月7日以前述第2、3期工程及追加部分已施
作、申請完成為由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伊請領工程款45萬元
、42萬元,並經伊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兌領完畢。
詎經伊所屬
之相關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檢視,方才發覺前述第3 期工程
並未依約施作,甚者已進場之2 臺熱泵主機
嗣後亦無故遭被
告派員拆除搬離現場。被告雖於109年12月18 日承諾至遲於
110年1月10日前完成第3期工程施作,然
迄同年月12 日止被
告均未依其承諾完成第3期工程施作。
㈡被告前於109年12月7日以前述第3 期工程已施作完成為由,
開立統一發票向伊請領工程款42萬元,然實際未施作,
嗣經
伊發覺後,被告雖一度承諾至遲於110年1月10 日前完成第3
期工程施作,
惟迄同年月12 日止被告仍未依承諾完成施作,
明顯因其過失而有不能如期竣工之違約情事,伊依法自得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伊業就此已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其所逾領之第
3 期工程款以賠償伊之損害,惟被告迄今仍置若罔聞,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訴請被告賠付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影
本1份、支票、統一發票及存摺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影本1份、系爭工程現場圖12張、存證信函影本1份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