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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0 年度花消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吳憶君 被   告 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 以函文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此項函文已於同月21日送達原告,有函文及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份附 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