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花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吳憶君
被 告 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德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
以函文命其應於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此項函文已於同月21日送達原告,有函文及送
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份附
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