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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0 年度花簡字第 13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范雅筑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王筱喬 兼法定代理 王鴻澤 人       葉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訴訟代理 李佳怡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 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4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李維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461元,及自民國109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25,9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訢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9,4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筱喬於民國108年 2月28日8時35分許(當時被告未成 年),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光復街交 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有原告范雅筑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車道、沿同一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的 上開機車之前,行至上開地點時,被告竟疏未注意,追撞前 方原告所騎乘之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近端脛 骨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合併十字韌帶受傷及半月板受傷等 傷勢,經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 門諾醫院)急診,並於同年3月5日至該院住院,行關節鏡清 創,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半月板切除手術,於 同年3 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時因左膝不宜出力,日常生活 自理不便,醫囑宜休養及專人照顧。原告出院後雖持續門診 治療及復健,然亦未見改善,因半月板仍未完全修復,經診 斷未來仍有後遺症,造成終生顯著運動障害。至109年3月 間復經診斷行動仍有不便,左膝無法出力及從事激烈運動與 軍事操練,影響其職業生涯,同年5 月經診斷左膝伸直角度 為10度,彎曲角度為90度,終生殘存運動障害。原告正值青 春年華,原從事軍職,前途本一片光明,料因被告王筱喬 一時疏失,造成原告左膝迄今無法正常行動,時需家人幫忙 照料,甚而影響軍職生涯,前途黯淡。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在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0,499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且 傷勢輕,前後於門諾醫院住院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 7,164 元;另原告出院後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40 元;良美中醫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1,030元;至蔣博文復健科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8 00元,及後增加之醫療費用265 元,是原告總計支出醫療 費用110,499元(計算式:107,164+240元+1,030元+1,030元 +265元= 110,499元)。 2.增加生活所需:24,09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材料 及增加日常生活需要之費用共計24,090元整,有收據可稽。 3.減少勞動能力: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國防部空軍教育訓練 準則發展指揮部上士職務,每月薪資48,060元,根據國立臺 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為6%,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為34,603元(計算式:48,060,元xl2月x6 % =34,60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本 件車禍發生(即108年2月28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46年12月21 日)止,勞動能力確實受有減損,上開期間合 計為38年297 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758,015 元,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為758,015元。 4.看護費用:520,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膝傷勢嚴重,自 108年 2月28日受傷伊始迄至108年11月14日門診止,雖期間 仍持續復健,然行動依舊不便,醫囑仍建議需人照顧防止跌 倒,共計260日需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計算,看護 費用共計520,000元整(計算式:260天x2,000元/天=520,00 0元)。 5.交通費用:25,370元。原告出院後迄今,持續至門諾醫院及 其他醫療院所為復健或治療,雖由家人開車接送,而未支出 計程車車資,然此與車禍之被害人需由專人看護,雖未聘請 看護而由親友照顧,實務見解向來認為親友間之恩惠,非減 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情形相類 ,原告由親友接送復健及回診之恩惠,換算為計程車資後,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共25,370元。 6.機車修繕費用:5,800元。機車修繕費用總計5,800元,有估 價單可稽。 7.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近端脛骨 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合併十字韌帶受傷及半月板受傷等傷 害,傷勢非輕,手術出院迄今左膝仍無法使力、正常行走, 終生殘存運動障害。原告自幼即是運動健將,學生時期馳 騁籃球場之校隊高手,日後已無法重拾最喜歡的活動,對愛 好運動的原告而言,無異是極大折磨。尤有甚者,原告目前 從事軍職,每年須定期檢測體能,原告因車禍受傷,終生遺 有運動障害,嚴重影響體測表現,進而波及原告之考績及升 遷及對懷抱滿腔熱血之原告而言,軍職生涯嚴重受挫,不啻 又是另一大打擊,懷憂喪志,可想而知。原告目前雖仍持續 復健中,然復健路漫漫,且終生殘存運動障害已為不可逆之 事實,身心受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8.本件原告前開請求金額總計為1,943,774 元,再扣除已請領 之強制責任險197,043元後,共計1,746,731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6,731元,及其中1,746, 466元,自民國109年7月1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265元,自本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無肇事因 素外,被告對原告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亦由檢察官做成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原告考量被告 係學生心存善念,同意緩刑,孰知被告竟於民事程序中復又 爭執肇事經過及責任,有違誠信且被告抗辯原告機車位於其 「右前方」及「切往左方」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 採。 2.關於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部份,其中「嬌生嬰兒純水柔濕巾」 為原告受傷之後,無法下床盥洗如廁,不得不以濕紙巾擦拭 身體,取代沐浴,另「保健食品」、「A+HA」等,均為依據 醫師指示使用必要之醫療器材或用品,其中「A+HA」為口服 玻尿酸,具有保護「半月板」療效,均屬必要之醫療用品, 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3.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然原告軍職工作均需參與輪值, 車禍後,因傷勢生活無法自理,況參與工作輪值,上下班 亦需專人接送,且無法使用蹲式廁所,事故當時時值畢業, 原告亦非常擔心無法順利畢業,且依此傷勢原告恐終生無法 再從事原本熱愛之球類運動,痛苦與焦慮實難形容,期間也 進行心理諮商等,請求前開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並經109年度交易字第20 號判決認 定被告王筱喬過失傷害在案,然事發當日,本件被告王筱喬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 由東南往西北直行,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光復街交岔 路口處時,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 騎乘於被告王筱喬右前方,突於上揭交岔路口改變行車方向 ,自被告王筱喬之右前方切往左方試圖跨越雙黃線逕行左轉 彎,致行駛於後方之被告王筱喬反應不及,雖經煞車閃避, 仍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方碰撞而雙雙倒地,核原告上述駕 駛行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10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二)參諸系爭鑑定意見書第2 頁第(四)項所載,中華路與大禹 街監視器影片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行敬於行人穿越道標線第 4 條標線「右側」邊緣處,被告王筱喬騎乘機車則行敬於行人 穿越道標線第4 條「左側」邊緣處,另參閱兩造筆錄可知告 騎乘機車行駛於王筱喬之「右前方」,且王筱喬沿途與原告 保持安全距離,車速亦符合速限。依前開法令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然參諸卷內事證,並無任何影片或是證人得以證明原告確 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 方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車輛碰撞後繼續滑 行倒地處,尚未超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可證明兩車碰撞點 仍在雙黃線內,是原告顯有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之意圖,逕 認王筱喬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云云,容有誤會。 (三)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 2.增加日常所需部分:原告主張「醫療器材」、「保健食品」 、「A+HA」實際品項及用途為何,實屬不明,且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記載原告需要這些物品,難認上開物品 於本件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經台大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 估指引,評估原告左側脛骨踝間隆起之扯裂性骨折、半月板 損傷,目前遺留有左膝活動度受限,合於全人障害比例4%, 再依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考量原告職業後,調整後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6%,然原告既已辦理退伍,此部分之事實亦 影響臺大醫院依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參考職業類別)所調 整之比例,原告現從事美髮業,則其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賠償,是否得以職業軍人即月薪48,060元作為計算 基準,已有疑問,似應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計算之;又臺大 醫院鑑定報告明確指出原告所受之傷勢經鑑定後為全人障害 比例4 %,自應以該比例計算。 4.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109年6月23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自108年 3月23日至108年11月14日門診期間,皆需 專人接送門診看診,以及相關復健治療過程。」等語,實際 上僅記戴原告需專人「接送」,而非專人「照顧」,且該診 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9年6月23日,距離車禍事故已逾一年 以上,其關連性為何,尚有疑義。原告於本件另提出車禍事 故後定期回診所開立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骨科醫師分別 於109年3月2日、同年4月20日、4月25日及同年 6月1日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中,均記載原告「門診後宜在家休養及專人照 顧」,其中109年 6月1日診斷證明書乃記載:「門診後宜在 家休養及專人照顧一個月。」,此後之診斷證明書即未記載 原告宜專人照顧等語。是以,應告縱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 至多以住院期間為必要,至於在家休養期間,僅為「宜」由 專人照顧,似非得請求之。退步言之,即令法院認定原告出 院後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然依上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至多為108年2月28日起至108年7月 1 日止,共計123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60日,亦請併予斟 酌。 5.交通費用部分無意見。 6.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該車輛係於2015年11月出廠,應有折舊 問題。 7.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大學在校學生 ,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在本次車禍中亦有 受傷;且查,原告所受傷勢似非完全不能回復之損害請法院 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慰撫金數額,以維被告權益。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王筱喬駕駛機車因不法過失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害 及機車毀損之事實認定: 1.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乃 交通規則所定應注意之義務。被告王筱喬係屬後方車輛,其 於交岔路口追撞同向前方左轉彎中之原告機車,致使原告身 體受有左近端脛骨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合併十字韌帶受傷 及半月板受傷等傷害及原告機車損害,被告行為違背上述注 意義務之情事,有警繪現場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在卷,予認定。 2.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亦因原告欲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 讓被告王筱喬直行車先行所致等語,惟被告就其自己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並未爭執,故上述抗辯不足以推翻 被告上項過失行為之侵權責任,而僅生原告有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情事。 3.凡車輛行駛於道路均應負起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之注意義務。 通常車輛駕駛人僅負有注意前方及兩旁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或間隔之注意義務,不須注意後方車輛之情形。但車輛於變 換車道及轉彎時,則因其行駛動線之改變,應例外的注意其 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及距離,減速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防 止後方車輛因其行駛路線之改變而發生追撞事故。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9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 102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即明,此亦為車輛必須加裝後視鏡 之目的。一般汽車的車寬為2公尺上下,足以占據一個約3公 尺寬的車道,除了早期落後國家有二輛汽車併駛同一車道之 情形,通常係以一車行駛一車道為正常現象。然機車之車身 約一人肩寬,約3 公尺寬的車道,可同時容納3至4輛機車併 行,因此機車行駛同一車道內側或外側,即可產生不同之行 駛路徑,故機車由外側駛入內側或由內側駛入外側,雖形式 上仍在同一車道,但實質上已有變換行駛路徑之情形,足以 影響四周車輛(尤其是兩側後方)對其動線之判斷,抽象上 應視同為一種變換車道之行為,此時因變換行駛動線所產生 之碰撞危險,應比照變換車道之規定,提高對於兩側後方直 行車輛的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 4.依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中華路與大禹 街路口監視器影片,原告車輛係行駛於人行穿越道第3 條及 第4條標線間,被告王筱喬車輛係行駛於第4條標線處,即原 告車輛係行駛於被告王筱喬車輛之右前方,二車相距約0.01 至0.02秒之距離。由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兩車碰撞後翻覆及向 前滑行之情形,碰撞係發生於該車道較偏向左側(內側)處 ,復由原告警詢筆錄所述,其快達到車禍路口時,有開啟左 方向燈,慢慢靠左側,準備左轉彎進入南京街,到達路口時 開始減速及左轉彎,然後其左後車尾遭到撞擊等語,即說明 其因欲由中華路左轉進入南京街,於其行駛之動線上,確有 由右向左之路徑改變。由被告王筱喬車輛翻覆之停止狀況觀 之,其機車擔負轉向功能之車頭,因前輪右側撞及原告機車 後輪左側,因而產生反作用力,而使其機車向左方轉向翻覆 ,故亦足認事發前其機車位置係在原告機車之左後方,而非 正後方。因無證據得認原告改變行駛路徑及打算左轉時,未 依規定於足夠使後方得以反應之30公尺前打左轉方向燈或手 勢,故應採認原告警詢時所述其有減速及打方向燈的說法。 但因其由車道右側切入左側之行為,抽象上應係屬類似變換 車道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應對其左後方之車輛(尤其 是機車)有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亦即應採行禮讓左側後方 機車直行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可以注意,然顯未有所 注意。上述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未足以判斷其有違 反交通規則之法定義務上之過失,但其就原可以稍加注意即 避免之碰撞,因未加注意於變換行駛路徑時禮讓左後方直行 來車而使左後方車輛不及防備,於民事法上仍有被害人就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抽象輕過失,應負擔起肇責之二成。 5.上項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原告無肇事因 素,無非以:「范車左側車身與王車右側車身於空間上仍有 部分重疊,二車應屬前後車關係,范車在前,王車在後應能 預見前方范車動態(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應係王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前車減速左轉時,未適時減 速保持安全距離,方撞及范車肇事」等語,為其依據。上述 認定內容固非無見,但因未能再詳加就機車特殊之屬性予以 區分,而未就二輛以上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因車身寬與 路寬之比例,而有抽象上數個不同行駛路徑之區分,系爭兩 造機車並非單純前、後車關係,而尚有不同路徑之右前方機 車與左後方機車之關係,於右前方機車欲變換進入左後方機 車預定直行路線時,應由變換行車路線之機車負起防止碰撞 之注意義務,於二車之車距及間隔不足時,採行禮讓左後方 直行機車之必要措施,故而上開鑑定意見結論,有予以調整 ,變更成如上項所述肇責分擔比例之必要。 (二)關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10,499元 、交通費用25,370元部分,未予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 准許。 3.原告主張其因傷於治療及復原期間支出醫療材料而增加日常 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被告雖予爭執,然觀原告提出之單據 內容,係與原告所受外傷相關,且其保健食品支出之金額僅 2,100元,與一般傷患復原所需之營養補充品支出之金額, 係屬相當,故此部分總額24,090元之賠償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受傷後左側脛骨髁間隆起之扯裂性骨折、半月板損傷, 仍遺留有左膝活動度受限之情形,經台大醫院鑑定後,評估 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0%,合於全人障害比例4%,若以職業軍 人為考量時,則其障害應調整至6%之勞動力減損。惟原告於 本件事故後不久,即自軍中退役,現改從事美髮工作,因此 於計算其終身勞動力減損時,應以全人障害比例為判斷標準 ,較屬合理。又原告事故時之工作收入為月薪48,060元,有 薪餉單在卷可稽,此金額固非其未來必然之收入金額,但由 於原告若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仍留任軍職之機會甚大, 且縱日後轉換工作,亦會尋找收入相當或不低上項金額之工 作,故應以此金額為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基數。承上所述, 原告每年收入金額為576,720 元(=48,060元X12),其減損 4%之金額即為23,069元(=576,720元X 0.04;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5,329元【計算方式為:23,069×2 1.00000000+(23,069×0.0000000)×(21.00000000-00.0000 0000)=505,329.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關於原告治療及復原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其於108年3月5日 住院手術,至同年月16日出院,共11日,此期間以每日2,00 0元之看護費計算,合計金額為22,000元。其後自108年3月 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共107日,有醫囑指示宜專人照 顧(最後一次係108年6月1日起算1個月,卷第62頁),此部 分期間,因考量原告僅左下肢行動受限,尚非完全喪失自主 生活之能力,僅需要旁人部分時間(上廁所或沐浴等)之協 助,每天應採半日看護需求計算,且係採家人看護方式,每 日看護金額應以1,500元計算,其總金額應為80,250元。依 其後之醫囑,僅係提醒需人照顧防止跌倒,此部分情形,實 務上乃認不應另請求專人看護費用,但得將此生活不便利之 情狀,納入慰撫金酌定時之考量。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金額合計為102,250元。 6.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支出零件更換費用5,000元及工資 800元,其中零件更新部分應依新品金額計算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8年2月28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2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000÷(5+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000-833)×1/5×(3+3/12)≒2,7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000-2,708=2,292】,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3,092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乃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之痛苦外 ,尚使家人增加對其關心及照顧之負擔,職業生涯亦因此而 發生變化,並兼衡兩造身分、教育及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求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產上損害賠 償之金額,合計為1,020,630元(=110,499元+25,370元+24, 090元+505,329元+102,250元+3,092元+250,000元)。依肇 責比例計算與有過失之酌減後,其金額為816,504元(= 1,020,630元X0.8)。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 險給付金額19,7043元,其得請求之金額為619,461元(= 816,504元-19,7043元) (三)關於被告間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筱喬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且為大學就 學中而有識別能力,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鴻澤、葉玉婷 應依上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19,461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