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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0 年度花簡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朱高淑真 訴訟代理人 朱志騰 原   告 安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娟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高淑真新臺幣123,74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5,043元,及自民國11 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15元,原告朱高 淑真負擔新臺幣1,385元,原告安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00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上午5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 ○路○段○○巷○號南側,竟疏於注意,接連撞擊停放路邊之 原告朱高淑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 安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B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 告朱高淑真、安進股份有限公司為修復車輛,須支出251,97 5元、44,0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高淑真25 1,975元、原告安進股份有限公司44,087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毀損情形之照片、估價 單、行車執照為證(卷1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參(卷47至96頁)。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B車,依 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 提估價單,系爭A車修車費用為251,975元(零件164,865元 、工資87,110元,卷25至27頁)、B車修車費用為44,087元 (零件16,696元、鈑金及烤漆18,238元、工資9,153元,卷 37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一)系爭A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可稽(卷29、5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9年12月27日 ,已使用4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依平均法,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63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865÷(5+1)≒27,4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865-27,478)×1/5 ×(4+8/12)≒128,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865-128,2 28=36,637】,加計工資87,110元,則修復費用為123,741 元(36,637+87,110=123,747),是原告朱高淑真得請求 被告賠償123,747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二)系爭B車係0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可稽(卷39、5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9年12月27日 ,已使用3年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依平均法,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5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696÷(5+1)≒2,7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96-2,783)×1/5×( 3+3/12)≒9,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96-9,044=7,652 】,加計鈑金及烤漆18,238元、工資9,153元,則修復費用 為35,043元(7,652+18,238+9,153=35,043),是原告安 進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35,043元,逾此範圍者,不 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卷10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暨核定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