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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0 年度花簡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戴華一即大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李巧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法老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麟 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雅麟,有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1033066150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4 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 人黃雅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依上說明,原告 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鄧 庭珊訂製3D矽膠造型原子筆(下稱系爭原子筆),經詢價後 被告遂於同年9 月向原告訂製3,500 支,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280,000 元,並交付80,000元訂金(下稱系爭契約), 同年10月13、14日,原告依被告要求交付系爭原子筆,詎被 告幾經請求,仍拒不給付剩餘價金,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鄧庭珊於109 年7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執 行以及經理職位,並負責為被告辦理客製化造型原子筆3,50 0 支採購業務,鄧庭珊於109 年8 月12日向被告報價1 組88 元,共154,000 元,然鄧庭珊卻同時為原告之員工,代理原 告向被告出售系爭原子筆,以雙方代理而締結系爭契約並損 害被告之利益而圖利原告,系爭契約既經雙方代理,且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無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鄧庭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原告之員工,訴外人林紹 紘則為被告公司執行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為被告以前詞 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鄧庭珊於109 年7 月間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員工廖宜哲證稱:鄧庭珊於109 年7 月初左右到被 告公司服務,他才做二個月,大概到9 月底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79 頁),並有被告提出鄧庭珊之名片、員工保 密與競業禁止契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薪資存入憑條、 照片、臉書截圖、新聞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至81頁、第123 至129 頁),此情足堪認定。原告雖 稱鄧庭珊於系爭買賣締結時非被告之員工,然未據提出適 切反證,自難憑採。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 避免代理人因同時代理本人及第三人,致有利害衝突而損 及本人之利益,是以,倘經代理人揭露其中利害並經本人 允諾,所為雙方代理始屬有權代理。倘未經本人允諾,即 屬無權代理,於此情形,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查: 1.依鄧庭珊及林紹紘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鄧庭珊先於109 年8 月12日向林紹紘就原子筆報價(見本院卷第65頁), 嗣後向林紹紘表示:筆好了,請尾款;費用我下單的時候 ,一次付清了,我請款的部分只有跟公司請8 萬,剩下20 匯給我也行,共28,扣5%也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林紹紘則回以:既然你已經付清了那東西應該在您手 上你看什麼時間拿來公司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見鄧庭珊於系爭買賣已經向被告請款80,000元用以採購 系爭原子筆,且鄧庭珊另向林紹紘陳稱:我想離職,業務 上不信任,我也很累;恩,回來交接嗎,我把手上的東西 交接給你,我沒心了,我跟廠商談好的交情,被質疑,我 把資源帶來公司,被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核與證人廖宜哲證述鄧庭珊在被告公司期間負責公司廠商 接洽業務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181 頁), 足認有鄧庭珊承辦被告公司廠商洽談之業務。依上各情, 可知被告公司採購原子筆之業務洽談係交由鄧庭珊處理, 嗣經鄧庭珊報價並據以決定採購對象,並於採購結束後向 被告請款,是被告辯稱:80,000元交給鄧庭珊,被告並未 過問,因鄧庭珊稱要把錢交給廠商等語,並非虛妄。由此 可知鄧庭珊於系爭買賣,非徒單純向被告報價,而身為被 告之員工,係經被告授權而由其向廠商採購,且鄧庭珊有 據以將此一權利義務歸屬於被告之意思甚明。 2.鄧庭珊既於系爭買賣關係之締結,仍為原告之員工,同時 經被告授權代理而向廠商接洽、採購,其同時代理原告而 為系爭買賣,依首開說明,即已構成雙方代理甚明。既被 告並未承認系爭買賣得由鄧庭珊雙方代理,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受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拘束,應屬無據。 (三)原告雖以:由證人廖宜哲證述可知,被告業務接洽,均由 林紹紘負責,縱使鄧庭珊當時為被告之員工,亦可認林紹 紘已同意報價之細節,而無雙方代理云云。然依證人廖宜 哲所證:鄧庭珊來之前,沒有負責鄧庭珊業務的人,幾乎 是林紹紘自己做,有次開會老闆有特別介紹鄧庭珊,大概 介紹他的職務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 已足認鄧庭珊於被告公司任職後即負責相關業務洽談業務 ,已可佐證鄧庭珊於系爭買賣確實代理被告負責採購原子 筆。證人廖宜哲復證稱:我僅是最後執行的環節,關於公 司內部的業務連絡事項,因為沒有經手,所以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是依證人廖宜哲於公司負 責業務之性質,僅能知悉公司業務組織分工分配。至於林 紹紘於系爭買賣是否已經充分知悉買賣細節?鄧庭珊是否 有揭露其同時有為原告代理之情事?均無從由證人廖宜哲 之證述加以確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所陳有何實據可言。 (四)原告另以:林紹紘已知悉鄧庭珊為原告而工作云云,並提 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觀之原告提出10 9 年6 月11日報價單所載,固可知當時「星品行」負責人 為鄧庭珊,交易對象為被告,惟嗣後星品行變更名稱為大 樹企業社,負責人亦變更為原告等節,有大樹企業社核准 變更資料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以故,大樹企 業社於系爭買賣進行時,已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既可確定 ,則尚無從由此等報價單判斷鄧庭珊當時仍為原告工作, 或為原告代理本件買賣。況且,鄧庭珊既已於被告公司任 職,已如前述,倘若未經鄧庭珊揭露同時為他人代理人之 情事,即難認被告可由先前交易情事可輕易知悉鄧庭珊於 本件代理他人,尤難認為被告有何允諾或默認雙方代理之 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0,0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