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戴華一即大樹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闕言霖律師
李巧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法老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麟
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雅麟,有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1033066150 號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4 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
人黃雅麟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陳明願供
擔保准予
假
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
聲請,依上說明,原告
所為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
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鄧
庭珊訂製3D矽膠造型原子筆(下稱
系爭原子筆),經詢價後
被告遂於同年9 月向原告訂製3,500 支,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280,000 元,並交付80,000元訂金(下稱系爭契約),
同年10月13、14日,原告依被告要求交付系爭原子筆,
詎被
告幾經請求,仍拒不給付剩餘價金,
爰依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鄧庭珊於109 年7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執
行以及經理職位,並負責為被告辦理客製化造型原子筆3,50
0 支採購業務,鄧庭珊於109 年8 月12日向被告報價1 組88
元,共154,000 元,然鄧庭珊卻同時為原告之員工,代理原
告向被告出售系爭原子筆,以
雙方代理而締結系爭契約並損
害被告之利益而圖利原告,系爭契約既經雙方代理,且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無
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鄧庭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原告之員工,訴外人林紹
紘則為被告公司執行長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
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為被告以前詞
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鄧庭珊於109 年7 月間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員工廖宜哲證稱:鄧庭珊於109 年7 月初左右到被
告公司服務,他才做二個月,大概到9 月底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79 頁),並有被告提出鄧庭珊之名片、員工保
密與
競業禁止契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薪資存入憑條、
照片、臉書截圖、新聞影像截圖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73至81頁、第123 至129 頁),此情足
堪認定。原告雖
稱鄧庭珊於系爭買賣締結時
非被告之員工,然未據提出適
切
反證,
自難憑採。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
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
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
避免代理人因同時代理本人及第三人,致有利害衝突而損
及本人之利益,
是以,倘經代理人揭露其中利害並經本人
允諾,所為雙方代理始屬
有權代理。倘未經本人允諾,即
屬無權代理,於此情形,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查:
1.依鄧庭珊及林紹紘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鄧庭珊先於109
年8 月12日向林紹紘就原子筆報價(見本院卷第65頁),
嗣後向林紹紘表示:筆好了,請尾款;費用我下單的時候
,一次付清了,我請款的部分只有跟公司請8 萬,剩下20
匯給我也行,共28,扣5%也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林紹紘則回以:既然你已經付清了那東西應該在您手
上你看什麼時間拿來公司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見鄧庭珊於系爭買賣已經向被告請款80,000元用以採購
系爭原子筆,且鄧庭珊另向林紹紘陳稱:我想離職,業務
上不信任,我也很累;恩,回來交接嗎,我把手上的東西
交接給你,我沒心了,我跟廠商談好的交情,被質疑,我
把資源帶來公司,被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核與證人廖宜哲證述鄧庭珊在被告公司
期間負責公司廠商
接洽業務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181 頁),
足認有鄧庭珊承辦被告公司廠商洽談之業務。依上各情,
可知被告公司採購原子筆之業務洽談係交由鄧庭珊處理,
嗣經鄧庭珊報價並據以決定採購對象,並於採購結束後向
被告請款,是被告辯稱:80,000元交給鄧庭珊,被告並未
過問,因鄧庭珊稱要把錢交給廠商等語,並非虛妄。由此
可知鄧庭珊於系爭買賣,非徒單純向被告報價,而身為被
告之員工,係經被告授權而由其向廠商採購,且鄧庭珊有
據以將此一權利義務歸屬於被告之意思甚明。
2.鄧庭珊既於系爭買賣關係之締結,仍為原告之員工,同時
經被告授權代理而向廠商接洽、採購,其同時代理原告而
為系爭買賣,依首開說明,即已構成雙方代理甚明。既被
告並未承認系爭買賣得由鄧庭珊雙方代理,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受系爭買賣之
法律關係拘束,應屬無據。
(三)原告雖以:由證人廖宜哲證述可知,被告業務接洽,均由
林紹紘負責,縱使鄧庭珊當時為被告之員工,亦可認林紹
紘已同意報價之細節,而無雙方代理
云云。然依證人廖宜
哲所證:鄧庭珊來之前,沒有負責鄧庭珊業務的人,幾乎
是林紹紘自己做,有次開會老闆有特別介紹鄧庭珊,大概
介紹他的職務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
已足認鄧庭珊於被告公司任職後即負責相關業務洽談業務
,已可
佐證鄧庭珊於系爭買賣確實代理被告負責採購原子
筆。證人廖宜哲復證稱:我僅是最後執行的環節,關於公
司內部的業務連絡事項,因為沒有經手,所以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是依證人廖宜哲於公司負
責業務之性質,僅能知悉公司業務組織分工分配。至於林
紹紘於系爭買賣是否已經充分知悉買賣細節?鄧庭珊是否
有揭露其同時有為原告代理之情事?均無從由證人廖宜哲
之證述加以確定,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所陳有何實據可言。
(四)原告另以:林紹紘已知悉鄧庭珊為原告而工作云云,並提
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觀之原告提出10
9 年6 月11日報價單
所載,固可知當時「星品行」負責人
為鄧庭珊,交易對象為被告,
惟嗣後星品行變更名稱為大
樹企業社,負責人亦變更為原告等節,有大樹企業社核准
變更資料截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以故,大樹企
業社於系爭買賣進行時,已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既可確定
,則尚無從由此等報價單判斷鄧庭珊當時仍為原告工作,
或為原告代理
本件買賣。況且,鄧庭珊既已於被告公司任
職,已如前述,
倘若未經鄧庭珊揭露同時為他人代理人之
情事,即難認被告可由先前交易情事可輕易知悉鄧庭珊於
本件代理他人,尤難認為被告有何允諾或默認雙方代理之
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0,000 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