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威光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被 告 温瑞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簽訂「康青龍連鎖加盟合
約書」,約定自前開簽訂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期間內,由
原告依約提供被告設備規格、技術經營輔導訓練實習及指導
等,被告對外以花蓮中華店作為加盟店經營,然合約期間原
告派員檢查督導屢次發現被告所經營之花蓮中華店內有
非屬
原告授權商品進行使用及銷售之違約行為,被告就該違約行
為未向加盟總部具體協商賠償方案,且於109年2月中旬單方
面向原告表示因營運不佳僅營業至2月底為止。依被告違約
情節,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66,290元
,得依約就
擔保本票票面金額據以主張違約金以賠償原告損
失,本件先就賠償金額中50萬元作為
本案一部請求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民事卷宗(原審案號109年度花簡字第411號)可知,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經營之花蓮中華店違約情事,已經就被告於107年6
月21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依
兩造簽立之
系爭加盟合約
書第6.3條約定,前開本票為違約保證金之擔保本票,被告
並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12號事件受理,尚未審結;兩造在此民事事件中所爭
執者,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加盟花蓮中華店期間內有無違約
情事,原告得依加盟合約書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額為若干。則
本件原告以相同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一部請
求)是否有理之裁判,顯然以前案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
號民事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
告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約定有無違約金
請求權)為據,本院認
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