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花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蘇郁哲
被 告 許佳銘
被 告 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1項、第3項關於「新臺幣1,560,314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1,532,314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三、㈣關於「2.預估之醫療費用3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預估之醫療費用32萬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三、㈣關於「7.
上開金額合計2,514,734元(240734+360000+252000+162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應承擔過失比例為30%,已如前述,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1,760,314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
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萬元(本院卷96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560,3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上開金額合計2,474,734元(240734+320000+252000+162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應承擔過失比例為30%,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732,314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萬元(本院卷96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532,314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本院准其請求賠償支出植牙12萬元、疤痕整修手術20萬元之費用,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三、㈣關於「2.預估之醫療費用」,應為32萬元,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