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懷石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大立坊石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
被告向原告訂購石材,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訂立「訂購確認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9,200元(品名、尺寸、數量、單價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約定訂金30%即437,000元,餘款貨到付清。
㈡就品名新芭拉花(100240)部分,約定貨櫃下花蓮工廠,並於備註欄記載:「…⒊石材係天然物品,色差及細裂均為自然現象甲方(即被告)應接受。⒋甲方對石材,尺寸及瑕疵若有
異議,請於出貨日起3日內通知乙方(即原告)會同處理。」,被告則於110年5月3日支付416,190元訂金與原告。
嗣原告向國外廠商下單,並已全部進口至國內,然被告一再變異訂單品名,其後僅保留如附表編號3部分。
㈢原告依約定分別於110年7月19日、27日,將176片及187片新芭拉花石材(計4672.79才及5186.06才),下貨櫃至被告指定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圓薇石材行。原告共交付被告新芭拉花石材9858.85才,每才單價72元,共為709,837元,扣除被告已付訂金416,180元,再加計5%
營業稅即14,682元,被告應於貨到時付清價金308,329元。
惟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付清貨款,並於110年8月15日提出請款單,卻遭被告以欠缺依據的事項拒絕付款。
爰依
民法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工程需要新芭拉花光面石材數量約2萬才,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訂購現有庫存3053.28才,並於當日匯款182,890元。後原告告知石材不足,需從越南生產進口,經
兩造確認貨櫃量的交期及價格後,於同年月24日簽訂完成剩餘不足數量的訂單,並於翌日支付30%訂金支票,再於兩天後取消備用庫存訂單6000才數量。被告分別於同年7月21日、26日委請幫忙拆卸貨櫃於花蓮圓薇加工廠,並由其安排裁切加工,但於製程中陸續發現石材版面出現許多瑕疵。因原告交貨石材品質不良,兩造遂協議:以加工廠依實際版面狀況紀錄為扣款標準計價,雙方約定於110年8月31日抵達圓薇加工廠,依廠方提供紀錄明細討論結果得出結算計價方式,被告僅需再給付貨款68,697元;惟
嗣後原告竟告知欲收回未裁切之石材,經被告表示需將帳結算完成並退回被告61,491元,原告始得將剩餘3吊半石材載回,原告亦回覆:「沒問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惟被告事後卻一直未去清點片數及退款載貨。
本件交易實為原告提供具瑕疵之石材,係一
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石材存有瑕疵。
⒈
經查,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所交付之石材存有多項瑕疵問題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內容為:「被告:楊小姐工廠今天開始裁剪,下午傳來的問題。原告:收到、請楊小姐做一下紀錄、謝謝」、「被告:跑花折扣呢?厚薄折扣?原告:有扣破的。被告:黑疤成才率折扣呢?原告:有、依圓薇所
記錄的扣。有扣破的。」、「原告:我已叫車去圓薇載、請你告知一下。
被告:如果你要載剩餘的3吊半,還要計算3吊半的才數金額夠扣68,697.才會讓你載走。110.8/31那天討論過程全程錄音。邱先生,帳結算完成才能載石頭,我已經通知圓薇不能放行,不能讓司機載走。原告:剩下那半吊有幾片。被告:要載走的3吊半明細才數金額,你可以自己核算。有檢尺單,您自己核。
原告:沒問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我全部都是按檢尺單計算。原告:那半吊有幾片。被告:我在外面。
原告:我直接問他。我明天會去點片數、若無誤會把錢付給你。」等語之兩造LINE通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81頁)。
⒉又兩造於110年8月31日相約花蓮園薇加工廠察看石材瑕疵,並就瑕疵及扣款問題對話如下:「原告:好,斷裂斷破的部分我就補7片。」、「原告:這樣就好了,240然後…26才一片,承7…183才。被告:好183才,我們兩個同實記錄喔,斷裂補183才。」、「原告:70%,70%是怎樣?
是你要我70%是不是?被告:對!
原告:好,那疤跟成材我們就先跳過了這個我們有共識了嘛對不對。(即正常標準大板,板面若有疤扣才數,就不再扣成材率)、「被告:跑花,我剛剛不是跟你說寫一半(50%)。原告:一半,但是你這是剪兩吊的一半?還是怎樣?被告:就是跑花的位置阿!」、「原告:對啊!就721.65跟769.46。要乘0.5。被告:745才啊,這是跑花的部分,啊厚薄我不會跟你扣這樣多,就是扣70%,可是我要承擔的就是會斷會裂,那我剛剛跟你補的只有補7片,你知道喔,你自己看到的東西。詢問圓薇楊小姐紀錄瑕疵費用一才要多少成材要算多少?她說3元啦!總共是…目前剪出來的成材率7920.94才…我幫你出三分之一就好…」、「被告:我們有問題就坐下來好好談好好溝通,我不會跟你花(爭辯),所以我們有這些了,你也有聽到了,你現場也有看到了,所以回家可以慢慢整理出來的…」,有被告提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可證(見本院卷第179-189頁)。
⒊綜上,可知兩造對原告所提供之石材存有瑕疵數量、情形及應予扣款之成數
等情,已有
上開共識。本院審酌被告所計算之下列貨款金額表格符合兩造
上揭對話意旨,認可採信。
⒋從而,綜合上列
①+
②及110年5月15日、22日之發票稅額分別為8,709元、20,810元,再扣除110年5月17日及6月30日已付貨款182,900元、437,000元,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應為68,687元(計算式:528,890元+130,178元+8,709元+20,810元-182,900元-437,000元=68,687元)。惟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欲將剩餘未裁切的石材載走,不予出售被告,則應由原告退還貨款61,491元(計算式:528,890元+8,709元+20,810元-182,900元-437,000元=-61,491元)予被告。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308,329元之損害,並未為充足舉證,本院自難
予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8,329元及其
遲延利息,並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有利其之
心證,自
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