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邱憲昌
被 告 國政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約定1周內還款,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已以匯款方式給付
上開金額予被告。然被告
迄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民事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蓮二信收款存根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