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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0 年度花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柏鑫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賴彥峻(原名賴俊逸)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泓達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原民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守雄 
訴訟代理人  洪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32,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彥峻係被告泓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之聯結車駕駛員,於民國108年2月8日0時48分許,駕駛泓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拖有半拖車FJ-T1號,下稱系爭聯結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精美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花蓮市精美路與華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繼續行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華東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嚴重創傷後低血容積休克、右側骨盆骨折併開放性創傷、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脛及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血胸併胸管置入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9,734元:
      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支出醫療費用8,734元,目前仍須定期回診、復健,且經醫師告知將來須更換人工髖關節,需自費耗材支出100,000元及肌腱轉移手術費50,000元;另因左右中切齒牙冠斷裂,後續於牙醫診所接受「根管治療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置放釘柱填補後印模製作假牙義齒」等手術,花費41,0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99,734元。
   ⒉看護費158,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歷多次手術,生活極其不便,由其母親專職照顧,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依門諾醫院108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同年2月8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年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3月9日始出院,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故請求住院17日及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共158,000元。
    ⒊輔助醫療器材費用5,100元:
      原告之傷勢導致其行動不便,必須承租特製輪椅,因而支
      出之費用合計5,1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15,533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嚴重,支出維修費60,500元,經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受有15,533元之損害。
    ⒌勞動能力減損14,054,182元:
      原告傷及中樞神經而造成肢體殘障,已影響將來行動、負重、工作等能力,依花蓮慈濟醫院109年10月15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028 號之函覆病情說明書載明,原告目前之失能狀況,無改善可能,勞動能力幾乎100%減損等語,顯見原告之傷勢常嚴重。以原告大學畢業22歲開始工作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合計43年,每月平均薪資暫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107年總薪資平均計算為50,973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054,182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賴彥峻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永久性傷害,醫師已告知原告須更換人工髖關節,除造成原告生活多處不便外,將來除行動能力將受到嚴重影響,傷勢所遺留之後遺症目前亦無法評估;且原告經歷昏迷、多次手術、治療、回診、復健、復原等過程,忍受各種手術及身體各處傷勢所致之皮肉痛苦,於精神上所受之煎熬,更非親身經歷之人所得明瞭,且術後療程漫長,往後能否復原良好,亦屬未定。衡酌原告車禍當時年僅19歲,正值青春年華、活動力旺盛之時期,竟遭遇此等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便,誠非常人所能體會,日後仍必須一輩子面對系爭傷害所遺留之後遺症及諸多不便,目前為高中畢業,將來也無法再就學,故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上揭金額合計16,432,549元(計算式:199,734元+158,000元+5,100元+15,533元+14,054,182元+2,000,000元=16,432,549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8日路覆字第1090118982號覆議意見書,可知賴彥峻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段,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更未讓幹道車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認至少應負擔80%之責任;又賴彥峻係受僱於泓達公司,故泓達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3,146,039元(計算式:16,432,549元80%=13,146,039元),再予扣除原告已領到強制理賠險1,766,099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379,94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9,9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賴彥峻辯稱:原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路口未減速導致碰撞後往其左前方滑行逾12公尺(依警方現場繪圖),造成系爭傷害,顯示超速與原告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伊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主因,原告亦應負擔至少40%以上之肇事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66,099元,應於本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除醫療費用8,734元、看護費用158,000元、輔助器材費用5,1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15,533元,及日後更換人工髖關節及進行肌腱轉移手術應自費之耗材費100,000元、手術費50,000元等部分無意見外,尚有下列爭執:
    ⒈左右中切齒牙冠斷裂醫療費用41,000元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並於同年3月9日出院,然至同年6月6日始因左右中切齒牙冠斷裂就診,再於109年6月11日至7月10日前往頂新牙醫診所治療而支出41,000元,故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卷附花蓮慈濟醫院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整體工作能力約為之前之40% ,且原告年輕應有相當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顯無足採。對於原告以其22歲大學畢業至65歲退休時,共有516個月計算工作時間無意見,原告僅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在其是否繼續升學及將來工作為何均屬未定之情形下,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6、107年度平均年總薪資數額50,973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依據,誠屬過高,且違反眾所週知之我國薪資行情,故應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法定最低薪資標準23,100元為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依據,方屬公允。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伊為原住民,擔任半聯結車駕駛,月薪約40,000至45,000元,專科肄業,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財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實屬過高,適當金額應該不超過800,000元。
  ㈡泓達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意見同賴彥峻之陳述。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25-126頁)
  ㈠賴彥峻有如前揭一、㈠所示之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賴彥峻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泓達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車身上塗有該公司名稱之系爭聯結車而肇事,賴彥峻、泓達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734元、看護費158,000元、輔助醫療器材費用5,100元、機車維修費(已計算折舊)15,533元;另因將來有更換人工髖關節及進行肌腱轉移手術之必要,而須自費支出耗材費100,000元、手術費50,00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自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6,099元。
四、爭點之所在:(見卷二第126頁)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左右中切齒牙冠斷裂醫療費用41,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工作能力減損的比例為何?其請求工作能力減損金額14,054,182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賴彥峻負擔70%之肇事責任,其餘30%則由原告負擔。
  ⒈經查,賴彥峻有如前揭一、㈠所示之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之行為,嗣經系爭刑事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足認被告賴彥峻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涉有過失。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賴彥峻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嗣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僅將原鑑定意見中賴彥峻肇事原因中「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用語,修正為「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有上開鑑定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證(見卷一第395-398、401-403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賴彥峻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⒊本院參酌上情,及本件原告行向號誌為「閃黃燈」,其路權較行向號誌為「閃紅燈」之賴彥峻為優先;另賴彥峻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因車身高而視線、視距良好,且因屬大型車輛而慣性較大,遇危險時不易閃避煞停,且往往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大傷亡,更應注意小心駕駛;並參酌本件原告行向除原告機車遭系爭聯結車撞擊外,另有行駛在原告機車左後方由訴外人許原祝駕駛之汽車遭賴彥峻撞擊(見卷二第177頁),而依其2人均未注意到系爭聯結車駛來並進行閃避煞停等情,認賴彥峻行經肇事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暫停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決定性因素。從而,本院認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賴彥峻負擔70%,餘30%由原告負擔為合理。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32,807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734元、看護費158,000元、輔助醫療器材費用5,100元、機車維修費(已計算折舊)15,533元;另因將來有更換人工髖關節及進行肌腱轉移手術之必要,而須自費支出耗材費100,000元、手術費50,000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自堪採信。
  ⒉原告請求牙冠斷裂醫療費用4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左右中切齒牙冠斷裂,而於108年6月6日前往門諾醫院就診;嗣因病情惡化,致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慢性根尖周圍炎、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齒髓炎,而於109年6月11日至7月10日共4次前往頂新牙醫診所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41,000元,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頂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卷一第55、477-479頁)。
   ⑵雖被告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8年2月8日發生,然原告延至於108年6月6日始有牙醫就診記錄,嗣於109年6月11日至7月10日始前往頂新牙醫診所診療,故此項費用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之牙冠斷裂,應屬外力所致之傷害,及原告於108年2月8日住進加護病房,迄至同年3月9日才出院,出院後需要專人看護2月等情,是其於病況稍微穩定,始於108年6月6日始前往牙醫就診,亦合常理,堪認該傷害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再參酌其於109年6月11日至7月10日所診治者,均為左、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所衍生之病情,是其請求因此而生之醫療費用41,000元,自屬有據。
  ⒊工作能力減損部分以4,962,92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⑴本件前經花蓮慈濟醫院對原告進行工作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工作能力約為原有工作能力之40%,有該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可證(見卷二第31-51頁)。而原告雖以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因此這種傷害不可能搬重物或行走自如,甚至也無法隨意彎腰等,因此確實無法工作,而公司或法人也不可能聘僱原告,認為原告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百,惟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⑵本件原告係88年12月12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滿20歲,故其主張自大學畢業22歲開始工作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合計43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516個月,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6年、107年全體受雇員工總薪資平均為50,973元為計算勞動能力之依據,惟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五專肄業,且未據其提出有何專業技術或證照,自不宜依我國全體受雇員工總薪資平均金額為計算基礎;另被告所主張之法定最低薪資,為我國保障勞工之最低薪資標準,亦不符一般民眾薪資行情,亦不適當。本院參酌花蓮地區之薪資水準,認以月薪30,000元(倘以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20日計算,亦為30,000元)計算為當。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71,545元【計算方式為:30,000×275.00000000=8,271,545.0000000000。其中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原告之工作能力為原有工作能力之40%,是其受有工作能力60%之減損已明,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能力減損金額為4,962,927元,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查原告為五專肄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擔任廚師,名下未有任何財產;另賴彥峻為專科肄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半聯結車駕駛,月薪資約40,000至45,000元,名下僅有1部93年出廠之日產牌汽車等情,業據其2人陳報,並有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卷二第129-13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及復健期程,並考量原告正值青春年華,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達60%,堪認此情形對其日後交友、擇偶、生活等方方面面均會產生重大負面影響,其所受精神痛苦可見一斑等情;再參酌原告已受本院核准請求上揭工作能力損失金額,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8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41,294元(計算式:8,734+100,000+50,000+158,000+5,100+15,533+41,000+4,962,927+800,000=6,141,294)。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賴彥峻負擔70%之肇事責任,其餘30%肇事責任則由原告負擔等情,已如前揭五、㈡所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賴彥峻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98,906元(計算式:6,141,294×(1-30%)=4,298,906),堪可認定。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自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6,099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㈣所述,是扣除此項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賴彥峻賠償之金額為2,532,807元(計算式:4,298,906-1,766,099=2,532,807)。
  ⒏賴彥峻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泓達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車身上塗有該公司名稱之系爭聯結車而肇事,賴彥峻、泓達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是原告請求賴彥峻、泓達公司連帶賠償2,532,807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9年2月13日、15日送達賴彥峻、泓達公司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一第93、91頁),是原告請求賴彥峻、泓達公司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2,807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期間
利率
1
賴彥峻
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泓達通運有限公司
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