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92號
原 告 劉豐銘
訴訟
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
被 告 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郅潔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
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告為原始起造人,該屋為原告所
有,有系爭房屋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佐。
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
所有
權,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原告於93年8月18日有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就系
爭房屋申請房屋現值核定,甚至為相關
所有權移轉程序,並
繳納多年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二)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受文者記載「劉彥豪
等2人」,劉彥豪為原告之哥哥,另一人即為原告。依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8月8日航空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於79
年間早已存立在系爭土地上,並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總局
104年契稅繳款書可知,原告至遲於104年3月20日已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被告
自承是在84年8月14日設立登記,
惟系爭房屋在79年間早已存在,被告顯然並
非系爭房屋之原
始起造人,而被告更未提出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證明,亦
未就系爭房屋現值進行核定,更未繳納任何房屋稅金,
足證
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二、被告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證明其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惟原告
迄今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現值核
定通知書及房屋稅額繳款書,此等文件僅得證明原告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及其繳稅情形,並不能證明為房屋所有權人。
又原告提出之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
所載受文者為「劉彥豪」
,並非原告。
(二)被告於84年8月14日已設立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司
營業所在地,且被告自86年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
房屋坐落之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及鄰
近371、373、373-5地號國有土地,並簽立國有土地
租賃契
約書(租賃字號為(86)國林租字第00353號),
可徵系爭房屋
自84年間即由被告使用迄今,且原告未曾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益證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資興建
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既無登
記之公示資料
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
予以認定,及
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
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然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載之
所有人名義,非屬民法第758條所謂之登記,其不過係稅捐
稽徵機關為便於稅籍行政管理上之登載爾,要無認定
不動產
所有權之效力。「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
乃在盡
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
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
轉
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為原始起造人,
該屋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
應就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者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原告就此
,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
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空照圖、契稅繳款書等為憑(
卷19、59至63、79至95、113、115頁)。
經查:原告繳納房
屋稅僅在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並不能做為原告為系爭房屋原
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且所提出之照片、空照圖也無
法為原告主張之有利
佐證;縱使被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原告就其主張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