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32號
原 告 戴華一即大樹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法老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雖據原告繳納
裁判費,然仍有不足。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徵1,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