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張世興
被 告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聰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152 元,應繳裁判費
5,070 元。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屬勞工提起給付
資遣費之訴,應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1,690 元(計算式:5,070/3 =1,69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