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花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朱淑華
被 告 普悠瑪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1年度花勞小字第16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通 譯 陳韋銘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6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37,763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告存摺影本、被告沙灘車旅遊活動DM、被告活動日程表及簡訊截圖等在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假補償,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