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花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東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文賜即嘉展企業社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營業及
住居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管轄。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系爭法律關係亦無其他可由本院管轄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