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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1 年度花救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威廉
兼法定代理 
人          鄭瓊如
共      同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簡調字第31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花蓮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證,已釋明。另經本院依本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