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震峷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協秋
訴訟代理人 李小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事實及理由欄第5頁第22行「楊建富」記載,均應更正為「楊進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