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吳國樑
被 告 李仁傑
林政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向
被告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於民國109年9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擔保系爭借款。
嗣系爭借款經原告分別以110年1月27日所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兌現。當時開立系爭本票是因資金調度週轉等語。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間因資金周轉困難,陸續向被告借款數十萬到數百萬,累積借款金額達數千萬元,借款方式包括以遠期支票請求貼現、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利息約定則視借款金額及清償期限而異,有由借款中預扣,抑或另行開立小額支票給付,被告並將匯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中。而就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借款,被告是於109年9月7日以被告「蜂之鄉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原告指定的帳戶。而原告
所稱用以清償的系爭支票,仍係用來清償被告之其他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無關,從而原告執以其清償其他借款債務之票據影本,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曾有向被告借款達3,636萬3,560元,被告並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前開金額予原告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匯款明細表為證(卷第7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已足
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本件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而原告除系爭借款外,與被告尚有如前所述之其他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而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原告主張其已用系爭支票清償,並經原告兌現,是
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此等有利於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
經查,原告雖主張對被告之債務均已清償,而就系爭借款主張已用1月27日所簽發之支票(50、150 150、100等4張支票)清償(卷53頁),而經本院請其指明究係由何支票清償?始指明係卷63、65頁所示之支票(卷80頁),是原告究係用何支票清償系爭借款
並非無疑;另經計算截至110年1月27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約2446萬元,雖原告主張已清償約2370萬元(卷第240頁),
惟就原告所提出之整理(卷第99至100頁),就編號5(30萬)、12(85萬)、32(110萬)等票據提示人分別為北極熊洗衣有限公司、陳淑君等人(卷111、125、165頁),
尚非為被告;且就此部分之清償,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尚未舉證
以實其說,經扣除該三筆金額後,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時,所積欠被告之借款逾本件原告主張所清償之250萬元,是就系爭支票是否確實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抑或係原告用以清償其與被告間之其他消費借貸債務,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亦未具體指出其清償之標的為何確係系爭借款,亦無告知本院清償之細節以利本院核對系爭支票之清償標的,是揆諸
前揭見解,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至本院達相當程度確信之蓋然性,則其主張,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