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鴻陞鋼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8,8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陞鋼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振隆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5年,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據,
迄今尚有本金358,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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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9%計算之利息。 | | 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