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大王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藍宇杰即藍宇正
居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0號 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遲延利息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算;卷57頁)。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9,000元,約定應分14期每期清償1萬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限為111年3月10日,並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債務清償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和解書為證(卷1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清償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