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花簡字第86號
原 告 立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原 告 梁榮欽即大雄機械工程行
共 同
被 告 鄭祥恩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雖原告陳報被告之
住所地在花蓮縣○○鄉○○○街0號(為被告於前案【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78號】所陳報之地址,最高法院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為
上訴駁回裁定),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
惟因無人簽收而寄存送達,被告屆期亦未到庭調解,
迄今亦未曾具狀答辯(見本院卷第51-55頁);再
參酌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0年11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時,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留之地址,為其現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35-41頁,即原證5)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
可稽,足見原告陳報之地址已
非被告之現住居地,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