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花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紘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志緯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民事調解
暨起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
被告應支付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因本件
訴之聲明未特定,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