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花補字第297號
原 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88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